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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金效明与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效明,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410号原告:金效明,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68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琮琮,女,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义新,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琮琮,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区,被告王义新所在的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推荐。原告金效明与被告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房产公司)、王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效明以及被告绿地房产公司、王义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琮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万元,支付利息18400元(按月利率2.4%,自2017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在此期间未还款,则二被告应按月息3%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王义新的银行账户转款460万元。2016年3月18日、4月22日、5月24日、6月1日、6月17日、11月3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150万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索要剩余借款本息将二被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二被告承诺会按双方确定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故原告撤回了起诉。2017年3月7日、4月1日、4月12日、5月4日、5月18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412186元(其中12186元系诉讼费)、20万元、50万元、30万元,以上共计180万元,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绿地房产公司、王义新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46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二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二被告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仍尽力筹款向原告偿还,并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以房屋抵顶欠款。被告绿地房产公司的工程项目已经开工,二被告会尽力按照之前的《还款承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373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体现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2015年12月30日前未清偿借款,二被告应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清息,故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承诺书》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如2015年12月30日前没有还款,则应按月息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现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即年利率36%,而法律规定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当事人已将该部分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因此经本院核算,二被告已支付的330万元在扣除年利率36%的利息即3118800元后,超出的181200元抵扣借款本金(计算明细见附1),故二被告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18800元。对二被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因此二被告还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4418800元借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二被告的还款情况,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188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绿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王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效明借款44188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6元,减半收取计21873元,由原告金效明负担206元,被告宁夏绿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王义新负担2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