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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校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校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84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校江,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13年12月9日因破坏选举秩序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元;2016年12月7日因嫖娼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校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校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晚,被害人赵小如驾驶拖拉机途径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泰南路口时不慎将郑某1的狗压死,郑某2、郑某3(均另案处理)见状跑步追拖拉机未果后,遂乘坐郑尧军的教练车在浣东街道章金新村路段将赵某1的拖拉机追上且逼停,二人当场用拳击打赵某1的头面部,随后被告人郑校江赶到现场,亦用拳击打赵某1左侧面部,致赵某1左颧弓骨折,头面部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1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校江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伤势照片、CT诊断报告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郑某1、郑某4、赵某2、孙某1、孙某2等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郑校江及同案犯郑某2、郑某3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校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校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校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校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校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校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校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