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淑玉、汪善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淑玉,汪善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特44号申请人:李淑玉,女,汉族,1952年5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汪善谦,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申请人李淑玉申请认定汪善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淑玉称,申请人李淑玉与被申请人汪善谦系母子关系,其父汪孝先于2011年4月29日病故。被申请人汪善谦属先天性智障三级,生活不能自理,现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善谦被评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汪善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淑玉与被申请人汪善谦系母子关系,其父汪孝先于2011年4月29日病故。被申请人汪善谦属先天性智障三级,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7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JSB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善谦此次评估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JSB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汪善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汪善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策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