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小星与林志芳、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星,林志芳,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617号原告:邱小星,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芳,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法定代表人:蒋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邱小星与被告林志芳、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积胜房地产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积胜房地产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象国用2015第026**号),申请保全价值18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芳、积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志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积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被告林志芳因其企业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1月23日又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上述出借款项均存入被告林志芳及其指定收款人叶卫芳(系林志芳企业财务人员)账户,被告林志芳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5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林志芳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出借款项存入指定人叶卫芳账户。此后被告林志芳按约支付85万元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2016年8月20日被告林志芳向原告补出30万元借款借条,并经双方协商共计借款115万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同时被告积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此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志芳、积胜房地产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邱小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两份、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若干份。被告林志芳、积胜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采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林志芳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借款85万元的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提供由叶卫芳按月(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付息17000元的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8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同时认定该款项付息至2014年8月23日。协议书中虽记载“2016年8月20日前利息另行商量支付”,但原告自认双方在协商时未明确借款利率、付息时间,故可认定当事人对该部分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关于原告诉称3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口头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双方协商确定借款115万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变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由协议书予以载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积胜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亦及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积胜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芳追偿。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林志芳、积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归还原告邱小星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芳追偿;三、驳回原告邱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57元,被告林志芳、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柳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