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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贵诉被告贾艳芳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贵,贾艳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1173号原告张喜贵,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居住平定县冠山镇。委托代理人杨瑾敏,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艳芳,女,1982年出生,汉族,现居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贾润浦(系被告父亲),男,1951年出生,汉族,现居住阳泉市。原告张喜贵诉被告贾艳芳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贵及委托代理人杨瑾敏、被告贾艳芳及委托代理人贾润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贵诉称,其于2007年10月购买位于阳泉市佳融花园2-1-11号房屋一套,2008年,原告儿子张某某与被告结婚,2017年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故要求被告立即腾房。被告贾艳芳诉称,其与原告儿子张某某结婚时承诺给买房,甚至离婚也可以居住该房,如果腾房无地方居住,故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购买位于阳泉市佳融花园2-1-11号房屋一套,2008年被告与原告儿子张某某结婚,并生有一女,取名张茜,2017年张某某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及女儿一直居住原告的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房。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儿子张某某结婚时承诺给买房,甚至离婚也可以居住该房,如果腾房无地方居住,故不同意腾房。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及被告与原告儿子张某某离婚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位于阳泉市佳融花园2-1-11号房屋一套,虽其儿子与被告结婚时居住,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与其儿子结婚时买房,甚至离婚也可以居住该房屋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艳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阳泉市佳融花园2号楼1单元11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张喜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强人民陪审员  李宝平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