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泰州市亿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州市杰永圣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泰州市亿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州市杰永圣物资有限公司,泰州汇龙车业有限公司,高长贵,马怀明,高杨,丁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5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宝,银行员工。被告:泰州市亿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龙翔路58号。法定代表人:高长贵。被告:泰州市杰永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翔路雨声村148号。法定代表人:朱杰。被告:泰州汇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宝珠。被告:高长贵。被告:马怀明。被告:高杨。被告:丁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诉被告泰州市亿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泰州市杰永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永圣公司)、泰州汇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高长贵、马怀明、高杨、丁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人民陪审员陆琴桂、李兴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刘洪宝出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市亿佳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4304.9元(截止2017年4月14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117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泰州市杰永圣物资有限公司、泰州汇龙车业有限公司、高长贵、马怀明、高杨、丁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高长贵和马怀明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堤阳光××幢××室、××幢××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证号:泰州国用(××)第××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证号:泰州国用(××)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判令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抵押房地产,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清偿原告债务;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诸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亿佳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期内利率为月息6.04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贷款于2017年3月17日到期,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304.9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172元。二、人的担保情况:保证人杰永圣公司、汇龙公司、高长贵、马怀明、高杨、丁雯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三、物的担保情况:抵押人高长贵和马怀明以名下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堤阳光××幢××室、××幢××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证号:泰州国用(××)第××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证号:泰州国用(××)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亿佳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304.90元(截止2017年4月14日)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1172元;。二、泰州市杰永圣物资有限公司、泰州汇龙车业有限公司、高长贵、马怀明、高杨、丁雯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人高长贵和马怀明提供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堤阳光××幢××室、××幢××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证号:泰州国用(××)第××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证号:泰州国用(××)第××号】依法处置,并在抵押设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129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2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