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迈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迈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刚、任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迈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关东园路2-2号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0层07室。法定代表人:潘登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朱武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保,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迈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道光电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安全技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青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申请对迈道光电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专业鉴定;三、判令迈道光电公司向长青建设公司支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184,510元;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迈道光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迈道光电公司起诉的金额不认可,利息无约定,不同意承担。二、迈道光电公司施工安装的电子设备质量不合格,在试用期间发生烧毁的情况,之后工程验收合格的设备是长青建设公司购买的。三、武汉市晴川阁景区综合弱电系统工程验收表系伪造,给长青建设公司造成损失。四、在施工过程中,长青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经向迈道光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支付现金100,000元,虽没有证据证明,但符合常理和行业习惯。迈道光电公司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青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网信安全技术公司述称:其虽未提出上诉,长青建设公司应直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迈道光电公司。迈道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为网信安全技术公司)、长青建设公司共同向迈道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35,24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为41,793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5,249.52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网信安全技术公司、长青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5日,湖北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晴川阁景区古建筑维修工程”综合弱电系统。工程内容:乙方根据有关行业标准及甲方要求,负责本工程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以及质保期内设备维护、人员培训。“晴川阁景区古建筑维修工程”综合弱电系统由甲方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人员技术培训等)。工程承包总价为767,329元整。甲方按工程承包总价收取乙方12%税费(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总包管理费、文明施工保证金、招投标及办证费)。甲方按乙方报送的月进度报告经甲方审核属实后,按月进度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0日为乙方向甲方报送施工进度时间,逾期甲方有权不予受理。工程款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A、本合同签订后,每月由甲方按乙方报送的进度报告经甲方审核属实后,次月10日前甲方按进度的5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B、工程竣工,乙方向甲方报送全部施工资料,经业主、监理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支付给乙方。工程施工完成后达到验收条件,乙方自检合格后,必须经业主、监理工程师以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视同竣工。工程完工至交付业主使用期间,乙方必须保护好成品。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损毁,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本工程保修期间为两年。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两年。同年6月8日,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迈道光电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D-2010060801《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1、甲方与乙方于中标后签订的晴川阁景区古建筑维修工程综合弱电系统分包施工合同(简称主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等文件构成主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和乙方共同享有主合同约定的权利和承担约定的义务。2、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授权乙方担任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唯一指定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人,且在主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执行主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直至工程竣工、结算、主合同终止。第三条双方的职责和权利甲方:1)……2)甲方确保乙方为合作项目唯一冠名入围的工程承接方,确保乙方在此项目中使用甲方相关资质的唯一性。……5)协助乙方协调在施工中的较大的质量事故,配合乙方收取工程款项。……8)甲方负责组织项目报审、检测、验收工作,费用乙方自理。乙方:1)……5)乙方保证该合作项目不给甲方带来任何法律、经济纠纷。若发生类似事情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四条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1)乙方按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签证约定方式进行工程结算。(2)甲方向乙方收取总包管理费,合计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不含税费),合法税收票据交由甲方列账管理。(3)乙方负责向发包人按约收取工程款,收取的工程必须全额进入甲方指定账户内,甲方负有协助收款的义务并保证专款专用,在该项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根据乙方的要求随时给予支付,并不得延迟支付,以免影响乙方工程进度,乙方使用的工程款必须有相关发票及人工费支付依据。(4)工程款付至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双方约定比例扣除相应管理费,余款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第六条其它1、……3、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若业主扣除乙方本工程项目总价5%以上(含5%)的质保金前提条件下,甲方不对乙方收取工程质保金,否则甲方在工程验收后暂扣至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由甲方返还乙方。2010年8月,迈道光电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2月完工。2012年5月24日,晴川阁景区古建筑维修工程综合弱电系统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2月5日,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新世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函载明:“兹有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承建的武汉市晴川阁古建筑维修改造工程。特委托贵公司在我公司审计完毕后,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所有弱电分包单位(单位名称: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以弱电工程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经办人:任逸”。2014年4月22日,任逸在该函上注明“请网信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28日在集团公司解决支付,此委托函到此作废”。2014年5月24日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届满。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2013年2月25日在扣收2%管理费后分别向迈道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00元(已扣管理费6,000元)、137,200元(已扣管理费2,800元),尚有部分工程款(含质保金)未付。审理中,迈道光电公司称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为767,329元,扣除12%税费计92079.48元后为675,249.52元(含5%的质保金33,762.48元),扣减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40,000元[(294,000元+管理费6,000元)+(137,200元+管理费2,800元)],未付工程款为235,249.52元。网信安全技术公司、长青建设公司均未向迈道光电公司支付该款,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前称为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更名。长青建设公司的前称为湖北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更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期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长青建设公司将晴川阁景区古建筑维修工程综合弱电系统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书》,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履行《分包施工合同书》的义务,而其以合作方式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将工程分包给迈道光电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迈道光电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迈道光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迈道光电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为235,249.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迈道光电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迈道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35,249.52元。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向迈道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迈道光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迈道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2年5月25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青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迈道光电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迈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249.52元及利息(以341,487.04元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6%计息;以201,487.04元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以235,249.52元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息);二、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武汉迈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青建设公司将晴川阁景区古建筑维修工程综合弱电系统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书》,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履行《分包施工合同书》的义务,而其以合作方式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将工程分包给迈道光电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迈道光电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迈道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35,249.52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经各方组织验收合格,长青建设公司也在武汉市晴川阁景区综合弱电系统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盖章,现长青建设公司上诉称该验收表系伪造,无事实依据。关于长青建设公司上诉提出迈道光电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长青建设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超出举证期限,故对长青建设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长青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长青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向迈道光电公司支付现金100000元,无证据证明,且迈道光电公司也未予以认可,长青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青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武汉网信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将其更名信息告知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一审的实体判决作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二、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迈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249.52元及利息(以341,487.04元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201,487.04元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以235,249.52元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二项所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武汉迈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武汉网信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