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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陈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陈书平,陈秀丽,金东柳,陈金良,郑崇波,瑞安市华鸿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1执5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瑞星花园A2幢1号1-2层、A3幢2层,组织机构代码:686688806。法定代表人潘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棕、姜高津,系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陈书平,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陈秀丽,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金东柳,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陈金良,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郑崇波,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瑞安市华鸿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宫后村,组织机构代码:68453372-0。法定代表人郑崇波。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书平、陈秀丽、陈金良、郑崇波、金东柳、瑞安市华鸿箱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381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0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2月0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陈书平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99809.61元、期内利息5560.06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4日为22311.45元,其余以本金299809.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4日为462.45元,其余以期内利息556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郑崇波应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执行人瑞安市华鸿箱包有限公司、金东柳、陈秀丽、陈金良、陈书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执行人瑞安市华鸿箱包有限公司、金东柳、陈秀丽、陈金良、陈书平对其签署的编号为92805201301425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四、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书平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的房产及坐落于瑞安市的房产,本院均已予以查封并于(2016)浙0381执2604号案件移送评估、拍卖,本案参与案款分配。被执行人金东柳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的房产,本院已予以查封,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陈书平名下登记牌号为浙C×××××江淮牌车辆、浙C×××××牌车辆及被执行人陈金良名下登记牌号为浙C×××××神行者2牌车辆、浙C×××××五菱牌车辆,本院均已予以查封,但因无实物下落无法实现扣押,暂无法处置;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东柳采取拘留措施,并提交公安机关进行予以布控。目前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不动产权属查询表、车辆查询函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金东柳实施司法拘留并提交公安机关予以布控,现公安机关尚未有反馈信息。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81执5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执 行员 江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