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恢8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乃勤申请执行郑道旭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乃勤,郑道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恢8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乃勤,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郑道旭,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黄乃勤申请执行郑道旭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5037元及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236元。另外,被执行人郑道旭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郑道旭在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耀支行账户内的存款5508元,现被执行人郑道旭已履行完毕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本院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郑道旭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本院被执行人郑道旭在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耀支行账户内的存款5508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