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东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华,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3时20分,被告人刘东华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紫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新安镇小坛庄村北处,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刘东华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毫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东华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