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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邱永林、张美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永林,张美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林,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玲,女,1988年7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负责人:徐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邱永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美玲,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永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张美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张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永林赔偿张美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22时10分许,邱永林驾驶鲁G×××××号厢式低速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108Km+60m(诸城市贾悦镇驻地)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案外人王飞鸿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邱永林被其妻子接走离开现场,经群众报警,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处理,开始未发现两车驾驶员,后在勘查过程中找到案外人王飞鸿,现场勘查完毕,案外人王飞鸿被抽血经诸城市公安局和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两次检测均不构成酒驾;邱永林直到事故处理完毕始终未出现,后于次日到案。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永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构成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飞鸿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美玲,其与案外人王飞鸿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经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第一次评估,于2016年8月2日出具潍(诸)价阳认字(2016)第0730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32800元;后经第二次评估,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潍(诸)阳价认字(2016)第0974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56630元,第一次认证价格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邱永林申请,法院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46418元。鲁G×××××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邱永林,在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邱永林主张其离开现场系为治疗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不构成逃逸,另,案外人王飞鸿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构成逃逸,且涉嫌酒后驾驶,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医院拍摄的抽血照片没有照到被抽血人的脸部,无法确定是案外人王飞鸿,有替换嫌疑,因此酒精检测报告不能采信,并申请调取出警视频和证人罗某、邱某出庭作证。经法院调取,执法记录仪出警视频中显示现场有多辆车开着双闪灯,案外人王飞鸿在事故现场,其上半身着装经双闪灯光照射在记录仪中显示为灰色短袖,下半身显示为疑似灰色短裤。医院抽血照片显示被抽血人未显示正脸,上半身着黑色短袖,下身着牛仔短裤,但右肩均有白色标志。证人罗某述称其到达事故现场后只有两三个人,对方车辆没有人,都开着车门,后其带着邱永林及其妻子先后至太古庄社区医院和贾悦中心卫生院治疗,走后现场人就多了,再次经过事故现场时还有一堆人,其不认识案外人王飞鸿;证人邱某述称其到达现场后发现对方车辆没有人,车门都开着,车里有酒味,有三个人往东走去,后其到路北“金磊全羊”和别人聊天,看见交警过去,一些人围着,不清楚围观者和交警处理事故中现场是否有案外人王飞鸿。经法院通知,案外人王飞鸿出庭述称其当天上半身穿着黑色短袖,下身着牛仔短裤。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飞鸿与邱永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美玲车辆受损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邱永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飞鸿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张美玲作为鲁G×××××号的所有权人,有权向邱永林主张损失。张美玲自行委托的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认证书中所评估价格,因高于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价格认证书中的价格,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张美玲自行委托而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认定价格和评估费,不予支持。根据法院委托的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张美玲车损为46418元。鲁G×××××号机动车虽在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邱永林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免除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该项损失,应由邱永林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永林赔偿张美玲车辆损失46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申请保全费330元,两项合计955元,由张美玲负担255元,邱永林负担700元。二审中,邱永林提交了照片及有关照相原理的材料,用以证明在交警大队采血的并不是案外人王飞鸿。张美玲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是从网络下载或从图书馆借阅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事故认定书系诸城市交警大队依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过程存有违法之处,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关于酒精检测报告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主张当晚在交警队采血的不是王飞鸿,并提交了照片及有关照相原理的材料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只是上诉人欲从光学照相原理等方面来证实其推测,并不产生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故该检测报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阅卷审查,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取,且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永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邱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贾元胜审判员  李玉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