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红义与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义,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735号原告:李红义,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社区三元大道359号。法定代表人:陈仁义,职务不详。原告李红义诉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与人民陪审员王峰、胡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2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便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供应各种建筑材料,后原告通过货运的方式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价值32800元。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材料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荣新柠都新城”的项目,由原告李红义向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供应粘合剂。2016年1月21日,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红义出具了材料结算单,载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李红义共计供应粘合剂41吨,共计金额32800元。材料结算单由工程负责人张泽华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后原告李红义以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红义向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粘合剂,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李红义的货物,但却未能向其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李红义要求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材料结算单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资金占用利息以原告李红义起诉至本院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红义支付货款人民币3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市桂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