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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董圣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董圣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道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善,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圣远,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置业)因与被上诉人董圣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创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同创置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董圣远抗辩不能成立。1.泰安同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园林)与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居间费一说,董圣远为不归还借款故意虚假编造理由。2.从证据和法律角度看,本案证人对工程真正来源及是否有居间费不知道,董圣远没有举出居间合同和居间费用数额证据。3.从工程来源看,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严格按照招投标规定遴选施工单位,并不是某个人能够左右的,不存在董圣远居间,其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从汇款记录看,标注“借款”虽然是同创置业单方标注,但也是在汇款时的初衷,如果不是“借款”,即违背了同创置业的真正主观意志。5.董圣远一审表述居间费为12%,50万元远远不够,可几年过去,其至今也没向同创置业主张,可见董圣远观点虚假。6.董圣远如果主张居间费用,也是向同创园林主张,同创置业和同创园林系两个独立公司,李道久只是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互不相同,一审法院把两个独立公司混在一起,驳回同创置业请求无法律依据。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如果认为董圣远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应在审理程序中给予示明,剥夺了同创置业的示明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同创置业上诉请求。董圣远辩称,1.同创置业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同创置业与董圣远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一审判决中已得到证实。2.董圣远是否向同创置业主张另外的居间费用由董圣远自己决定,这说明双方之间有居间合同的存在。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驳回同创置业上诉请求。同创置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董圣远支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同创置业平阴分公司分五次向董圣远账户打款共计500000元,同创置业提交了客户借记通知单五份,在该五份通知单的用途一栏,均载明:“借款”。同创置业称在2013年12月份之前,其法定代表人李道久通过安某与董圣远认识,同年12月6日,董圣远称其有笔银行贷款即将到期,急需资金以偿还该笔银行贷款,为此提出向李道久借款,李道久就安排同创置业平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分五次向董圣远账户打款共计500000元,并在用途一栏注明“借款”,由于其时,董圣远远在东营,无法出具借条等书面材料,因此双方之间亦未形成书面的借条或借款合同等材料。董圣远则称,其与安某系战友关系,2012年年底,安某听说董圣远可以联系在梁山施工事宜,便将同创置业法定代表人李道久推荐给董圣远,李道久与董圣远见面后,口头协商,由董圣远介绍李道久持股的同创园林与梁山县相关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董圣远根据合同标的,提取合同价款的相应比例作为居间费用,随后同创园林如愿与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后经董圣远多次催要,同创置业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了500000元的居间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董圣远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某的陈述同董圣远陈述一致。同创置业则主张李道久确系通过安某介绍与董圣远相识,但李道久持股的同创园林并未通过董圣远承接工程,而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承接工程,亦不存在约定支付居间费用的事实,涉案款项系董圣远向同创置业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以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为成立条件,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必须同时具备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借款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条件。本案中,同创置业持有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董圣远转账50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借款的合意,即该款项系董圣远向同创置业所借,同创置业主张因借记通知单中用途一栏载明“借款”,因此该笔500000元应当认定为董圣远借款,但是借记通知单中用途一栏载明的“借款”,显然系同创置业工作人员在转款时自行书写的,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董圣远有向同创置业借款的合意。故涉案银行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确,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对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合理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董圣远的辩称构成合理抗辩,同创置业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的事实,仅仅认为双方对借贷关系存有口头约定,无相应证据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同创置业并无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涉案500000元款项有借款合意,因此对于同创置业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董圣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同创置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同创置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同创置业提交2016年7月21日高兆山和董圣远通话录音及其笔录,用以证明打款目的是借给董圣远还银行贷款。董圣远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系高兆山与董圣远之间的录音,同创置业没有提交该证据最初形成的原始载体,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说明同创置业欠董圣远200多万的居间费尚未支付,不能证实同创置业主张。本院认为,该录音和笔录仅能表明同创置业向董圣远送达过催款律师函及主张还款,不能证明其有借款给董圣远的事实,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同创置业提交往返泰安东营的车票一宗和报销费用单据,用以证明同创置业第一次派财务经理张某于2014年1月14日-15日,第二次派李某开车和张某于2014年1月24日去东营向董圣远要账。董圣远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有纠纷,无法证实同创置业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表明同创置业向董圣远主张过还款,不能证明其借款给董圣远的事实,董圣远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同创置业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人去东营要账情况,证明该款是借款。董圣远认为,该两人证言前后矛盾,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且二人均与同创置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董圣远所提异议成立,该两人证言仅能证明同创置业向董圣远转账500000元及主张过还款,不能证明其借款给董圣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同创置业转账给董圣远500000元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就双方之间款项交付的事实及借款合意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同创置业虽然提交了其向董圣远转账的借记通知单,但在借款合意是否成立的问题上:第一,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协议、借条、借据等书面借款凭证,虽然同创置业主张借记通知单中已载明“借款”,但该字样是同创置业转账时自行注明,系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双方有借款合意。第二,董圣远抗辩称其与李道久系居间合同关系,涉案款项为李道久安排同创置业支付的居间费,并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系李道久、董圣远战友,与双方并无利害关系,其对董圣远的抗辩主张给予了合理说明解释,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结合董圣远法庭陈述,能够认定董圣远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同创置业需要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亦未推翻董圣远抗辩主张,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一审法院认定董圣远抗辩合理,并无不当。第三,尽管同创置业主张同创园林系通过正常招投标承接梁山县住建局工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同创园林施工合同也系董圣远提交,更符合董圣远抗辩的在同创园林承接工程中居间一说,同创置业主张无法令人信服。综上所述,仅凭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创置业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同创置业主张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邢友峰审判员 陈树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