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杜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杜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464号原告:曾某,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曾某,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刘婉敏,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辉,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曾某芳、曾某武与被告杜某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芳���曾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刘婉敏,被告杜某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锋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住宅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杜某锋将位于从化区街口街城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新海关对面(355线路旁)面积约1200平方米地块中的实建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某锋支付共20万元,其中在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了5万元,然后分三次(分别为7万元、3万元、5万元)共支付15万元。但是由于政府原因,双方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按照双方签订的《住宅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杜某锋应无条件全额退回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杜某锋于2016年4月3日签下《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返还20万元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返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住宅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住宅地转让协议书》并未解除,故在此协议书效力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返还20万土地转让金给原告。不同意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从化区街口街城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新海关对面(355线路旁)地块面积约1200平方米中的实建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两原告;被告负责该地的三通一平给使用(包括水表—个,二、三相电表各—个);该地的实建面积200平方米,共用空地面积约13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00万元;两原告于签订协议时支付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前清空场地,三通一平和排水渠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支付被告60万元,余下20万元在首层楼面完工时付清,款项付清后该地块及其附属建筑物永久归两原告所有(包括以后拆迁该地块及其附属建筑物的补偿也归两原告),被告无权处理;政府和单位不准在此地块承建建筑物时被告无条件全额退回两原告付给被告的20万元等。后两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7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2016年4月3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返��20万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权属人为从化街口街城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对案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其将案渉土地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城镇居民即两原告转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政策不符,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两原告关于《住宅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两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两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返还2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201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芳、曾某武与被告杜某锋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住宅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杜某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曾某芳、曾某武;三��驳回原告曾某芳、曾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原告曾某芳、曾某武负担269元,被告杜某锋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