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训五与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五,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62号原告:周训五,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鑫(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秉乾(特别授权),汶上刘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特别授权),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训五与被告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五委托代理人冯肇鑫、被告宋建委托代理人韩秉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21时05分许,周训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白石北何-小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石镇小楼村北“德兴石材”路口附近时,与顺向宋建停放的鲁HQM3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M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训五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训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QM3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M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宋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宋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外的宋建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车损过高。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原告住所地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过长,且原告对其误工费标准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过高,认可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住所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等支持营养费的证据,且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21时05分许,原告周训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白石北何-小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石镇小楼村北“德兴石材”路口附近时,与顺向被告宋建停放的鲁HQM3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M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训五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训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济宁市海昊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58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周训五受伤后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等,花费医疗费40869.97元。××员检查证明书:患者实际姓名为周训五。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训方护理。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训五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为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告宋建同意承担医疗费10%的非医保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M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训五已从被告宋建交纳的反担保金中先予执行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周训五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训五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训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QM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30%,间接损失由被告宋建赔偿30%。被告虽对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济宁市海昊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均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08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20天。因原告周训五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即27908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9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宋建赔偿30%。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关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建同意承担医疗费的10%的非医保用药,系自身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非医保费用4086.9元由被告宋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训五已从被告宋建交纳的反担保金中先予执行50000元,多执行部分原告周训五予以退还。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8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2000元、护理费60×20=1200元、误工费80×119=9520元、残疾赔偿金/139××××0×10%=2790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2787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训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2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训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634.89元;三、被告宋建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周训五非医保费用、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926.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训五已从被告宋建交纳的反担保金中先予执行50000元,多执行部分原告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周训五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周训五负担122元,被告宋建负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