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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程勉亮与季伟敬、龚庆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勉亮,季伟敬,龚庆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973号原告:程勉亮,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伟敬,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庆丽,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程勉亮为与被告季伟敬、龚庆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勉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庆君,被告季伟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洛铭,被告龚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6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相关鉴定事项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8月15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勉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庆君,被告季伟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庆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勉亮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运送材料到仙居的运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季伟敬出具了欠条,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14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运费30000元,剩余运费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运费8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季伟敬辩称,欠条不是我出具的,是伪造的,欠款不是事实。即使根据欠条来看,被告也只欠54000元。被告曾归还过现金。经被告自己结算,只欠原告24000元。被告龚庆丽辩称,原、被告关系很好的,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对这件事不知情。原告以前每年都会来我家拜年,双方往来频繁,不一定通过转帐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季伟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运费壹拾壹万肆仟元正。季伟敬2013.10.11”。2015年2月13日,被告季伟敬在上述欠条中“壹拾壹万肆仟元正”后注明“-叁万元正结余.余:捌万肆仟元正”。并在欠条日期下方注明“2015年2月13日汇款叁万元正季伟敬”。对被告季伟敬注明的内容,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欠条》原件上“叁万元正结余,余:捌万肆仟元正”字迹和“2015年2月13日汇款叁万元正,季伟敬”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上述字迹未检见两支笔书写的特征反映。后被告季伟敬未再支付欠款。原告程勉亮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被告季伟敬与被告龚庆丽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季伟敬出具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对本案欠条是否系被告季伟敬出具的问题:因被告季伟敬未按要求提供“笔迹鉴定样本”,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申请,本院认定欠条中第一处“季伟敬”签名系由被告季伟敬本人书写。在提交鉴定之前,被告方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确认“如果鉴定结论《欠条》中第一处签名“季伟敬”系被告季伟敬本人所写,那被告季伟敬认可整张《欠条》均为被告季伟敬所写”。故本院认定整张欠条均为被告季伟敬本人书写。2、对《欠条》中“-叁万元正结余,余:捌万肆仟元正”和“2015年2月13日汇款叁万元正,季伟敬”是否同一笔付款的争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已经确认《欠条》中上述付款内容为同一支笔同期形成,如果上述付款为二笔付款,则正常情况下结余应写成54000元而非84000元。本院再结合以下情况:被告季伟敬始终认为《欠条》系伪造却不按要求提供鉴定样本并且被告不愿选择更可靠的整张欠条鉴定而仅要求鉴定欠条中第一处“季伟敬”签名;对比被告季伟敬在欠条中的签名与其在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具有很高的相似度;被告称3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既未提供收条等依据又对具体的付款情况表述不清,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欠条中的付款为同一笔付款更符合情理,故被告季伟敬尚欠原告程勉亮运费人民币84000元。被告季伟敬提出只欠原告24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程勉亮与被告季伟敬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季伟敬至今未付清运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庆丽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伟敬、龚庆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勉亮支付运费人民币8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