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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刘峰,宁夏恺骏物资有限公司,周涛,宁夏英力达物资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171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151号。负责人:姜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乐,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东方国际公寓A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被告:刘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宁夏恺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燕宝钢材市场C-47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被告:周涛,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英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5商业楼11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王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隆工贸公司)、刘峰、宁夏恺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宁夏英力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乐、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刘峰、周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恺骏物资公司、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元、支付利息126374.79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利息主张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裕隆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为盛裕隆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盛裕隆工贸公司、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裕隆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钢材,初步确定的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峰、周涛、王磊及恺骏物资公司、英力达物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峰、周涛、王磊及恺骏物资公司、英力达物资公司为盛裕隆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盛裕隆工贸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元、利息126374.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峰、周涛、王磊、恺骏物资公司、英力达物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盛裕隆工贸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盛���隆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盛裕隆工贸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126374.79元,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刘峰、周涛、王磊、恺骏物资公司、英力达物资公司为盛裕隆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刘峰、周涛、王磊、恺骏物资公司、英力达物资公司应对盛裕隆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盛裕隆工贸公司追偿。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借款本金1元、支付利息126374.79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峰、宁夏恺骏物资有限公司、周涛、宁夏英力达物资有限公司、王磊对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刘峰、宁夏恺骏物资有限公司、周涛、宁夏英力达物资有限公司、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贤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李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