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士国与徐红波、崔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国,徐红波,崔兴娜,崔广军,杨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143号原告:马士国,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红波,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崔兴娜,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崔广军,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士民,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马士国与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崔广军、杨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杨士民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杨士民就部分借款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杨士民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马士国、被告杨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崔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350元,共计117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崔广军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崔广军、杨士民自愿为被告徐红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每月付一次利息2000元,可被告一直不付利息,且经营状况恶化,偿还能力减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无钱支付。被告徐红波未答辩。被告崔兴娜未答辩。被告崔广军未答辩。被告杨士民辩称,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约定2017年8月31日还款,不到期原告不能起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徐红波经营状况恶化,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红波可能到8月31日一次性偿还;当时约定我担保的期限只是180天,从2016年8月31日算起,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因资金紧张,由被告崔广军、杨士民担保,向原告马士国借取现金1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徐红波、崔兴娜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该协议在两处书写了利息的约定,一处为“借款利息为每月每元2分”,一处为“每月利息为3分/元”。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崔广军、杨士民分别在连带保证方处签字捺印,其中杨士民签字后,在连带保证人地址处注明“担保期限壹佰捌拾天”。被告徐红波、崔兴娜至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杨士民主张,签署借款协议时,借款协议其他应手写填写处均为空白,原告称被告杨士民签署该协议时,除借款期限处为空白,其他现已填写的地方均已填写。后原告与被告杨士民达成还款协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士民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崔广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036.67元(该利息算至2017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徐红波、崔兴娜由被告崔广军、杨士民担保向原告马士国借款并签署借款协议一份,是借款人徐红波、崔兴娜与原告马士国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原告马士国与被告徐红波、崔兴娜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应当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因经营状况恶化,没有按期偿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其根本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到来之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崔广军、杨士民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系被告崔广军、杨士民与原告马士国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崔广军、杨士民应当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士民签署还款协议,撤回对被告杨士民的起诉,并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马士国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应当允许。因此,原告马士国请求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崔广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原告马士国与被告徐红波、崔兴娜约定利率的内容有两处,一处约定的月利率为2%,另一处约定的月利率为3%,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应当以3%的月利率计算,且3%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虽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借款日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算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为23200元,原告马士国仅主张利息22036.67元,系原告马士国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偿还原告马士国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036.67元(算至2017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崔广军对被告徐红波、崔兴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马士国负担345元,由被告徐红波、崔兴娜、崔广军负担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林化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