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莹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总公司、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莹,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2410号原告:杜莹,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县门6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鑫琪,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幢10401号。法定代表人:孔国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永,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朝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莹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杜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予原告办理商品房房产证。2、被告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超出100元以上部分的全部费用。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6年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建中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东方星苑小区房屋一套,面积119平方米,单价每平米296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2006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1月15日前)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产权登记证。然而因被告责任至今逾期8年,原告未取得该商品房产权证书。2016年10月上旬,被告公告强令原告再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每平米397元后,才给予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由经济适用房转为商品房)。依据合同第十二条和附件7第七条的约定:因政府原因该项目由经济适用房转变为商品房,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每平米100元以内由买受人承担,超出部分由出卖人承担。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证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而非商品房,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商品房房产证属于对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的认识偏差,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其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