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与被告郭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郭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5320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49年4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XX,1977年4月21日,西安38中教师,与原告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徐玉行1958年6月27日,与原告是表兄。被告郭晓斌(,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商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与被告郭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开庭审理。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徐玉行,被告郭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7年5月5日9时许,被告郭晓斌驾驶小型轿车沿东二环由北向南形式之长缨路十字南侧附近,将再次有西向东横祸道路的张涛撞倒,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新认字【2017】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晓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进西安市西京医院接受治疗,尚未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半脱位;2、做足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2级;4、二级糖尿病;现要求被告赔偿已花费医疗费住院费58045.55元;81483.87元;120急救费用170元、急诊费用442.50元,合计140141.92元。被告郭晓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我方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再无能力支付,请保险公司协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所述交通事故属实,确实投保属实,第三者不计免赔30万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9时许,被告郭晓斌驾驶小型轿车沿东二环由北向南形式之长缨路十字南侧附近,将在此地由西向东横祸道路的张涛撞倒,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新认字【2017】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晓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进西安市西京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半脱位;2、做足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2级;4、二级糖尿病。2017年5月5日开始截止到2017年5月13日花费医疗费58045.55元。从2017年5月14日开始转至理疗科花费医疗费81483.87元,原告张涛还在继续治疗中,截止到目前花费120急救费用170元、急诊费用442.50元,合计140141.92元。其中被告郭晓斌垫付40000元。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晓斌,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晓斌驾车与原告张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晓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该保险公司再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在商业险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伤情尚在治疗期间,其余损失可另立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涛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医疗费90141.92的90%即81127.7元。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张涛承担290元,被告郭晓斌承担2610元。(原告已预付,郭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