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旻与郭强、俞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旻,郭强,俞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83号原告:夏旻,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郭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俞冲华,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夏旻诉被告郭强、俞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俞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夏旻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强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强、俞冲华生活困难及购房需要,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陆续借款20万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涉诉。被告郭强、俞冲华未作答辩。原告夏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郭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郭强分别就借款54,000元及10万元,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和《收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上述借款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9月15日被告郭强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书面承诺该借款于同年10月14日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之后,被告郭强归还了原告24,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郭强立《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郭强向夏旻借款20万元购房,本应在2015年7月底还清,现因本人原因拖欠至2015年10月底还清。可之后被告郭强未按约归还。同年11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本周先归还5万元,本月底归还2万元,过年前再归还5万元,其余春节后再谈。但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强欠原告钱款之事实,已由被告郭强自立《借条》、《收条》、《欠条》和《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部分支付凭证佐证,故被告郭强理应按《借条》及《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郭强拖延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强归还借款20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俞冲华,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郭强出具的《借条》、《收条》和《欠条》上均无被告俞冲华的签名,但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书写在被告郭强出具的《欠条》上,因此,理应视为被告俞冲华认可该笔20万元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冲华与被告郭强共同归还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的起始时间及标准,虽然被告郭强在出具《借条》时对逾期还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但之后被告郭强出具的《欠条》及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对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因此,理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虽然原告与被告原约定还款日期在2015年10月30日前,但在同年11月30日原告就两被告重新订立的《还款计划》予以确认,而该《还款计划》明确约定第一笔付款日期为立《还款计划》本周内、第二笔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底,因此,逾期还款日期应从2015年12月5日起算。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俞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旻借款20万元;二、被告郭强、俞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夏旻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20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强、俞冲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