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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顺堂与宁波清美天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翁平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顺堂,宁波清美天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翁平伦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16号原告:顾顺堂,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清美天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1T6Y9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翁平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翁平伦,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顺堂为与被告宁波清美天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顾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祥,被告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顺堂申请的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原告顾顺堂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祥,被告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45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顺堂起诉称:2016年上半年,翁平伦在嘉兴地区为清美天地公司向沈某等人募集资金。之后,翁平伦委托沈某代办募资事项。顾顺堂经与沈某联系,于2016年4月20日向沈某转款10万元。2016年4月22日,沈某将顾顺堂的上述投资款转账给了翁平伦。同日,顾顺堂要求清美天地公司出具投资凭证,清美天地公司勉强与顾顺堂签订了《股权协议》。顾顺堂认为,该《股权协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收到顾顺堂等人的投资款后,至今也未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上述《股权协议》是无效的,翁平伦依法应及时返还顾顺堂投资款1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顾顺堂与清美天地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股权协议》无效;二、翁平伦返还顾顺堂投资款10万元。被告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共同答辩称:一、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从未委托沈某进行所谓的募资事项。沈某是清美天地公司的业务合作者,但业务合作范围仅限于:第一,为清美天地公司推广销售养生产品;第二,介绍术后病人到清美天地公司的养生基地,即介绍客户到奉化溪口商量岗康复养生基地,利用基地的良好环境,开拓养生康复业务。顾顺堂认为沈某有权代表清美天地公司对外进行募资,尤其是收款,只是其片面的理解,其应提供沈某有权募资并收取投资款项的授权证明。二、顾顺堂称其于2016年4月20日向沈某转账的1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项,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不认可,理由是:第一,在清美天地公司与顾顺堂未特别约定可将投资款项交付给他人的情况下,顾顺堂理应将10万元投资款汇至清美天地公司账户;第二,在协议签订之前,顾顺堂已将10万元汇给沈某,该10万元款项并非协议约定的投资款,不排除是顾顺堂与沈某的其他经济往来。三、沈某于2016年4月22日汇给翁平伦232000元,在2016年7月份又汇给翁平伦66000元,两次合计298000元,全部系沈某对清美天地公司的投资款,占公司3%的股权。后因双方不再合作,沈某的股权由翁平伦受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业务提成款、货款,翁平伦与沈某已结清。四、清美天地公司与顾顺堂签订的《股权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内容比较简单,但仍然有效。只是顾顺堂未交付10万元投资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顾顺堂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清美天地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经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翁平伦,由翁平伦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0日,顾顺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款项汇给了清美天地公司的业务合作者沈某。2016年4月22日,沈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32000元款项汇给了翁平伦。2016年4月22日,清美天地公司(作为甲方)与顾顺堂(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以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股权交易。二、乙方愿意以现金形式投入成为甲方投资股东,愿意投入壹拾万元,享受甲方壹%的股份。三、成为投资股东后,乙方将按比例享受甲方所有收益,及承担所有经营风险。四、具体细节按公司董事会决议。”2016年7月3日,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汇给翁平伦66000元。2016年7月21日、7月31日、8月16日、8月24日、11月6日,翁平伦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给沈某16504元、8000元、56256元、9000元、69100元(合计1588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顾顺堂提供的《股权协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清美天地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及被告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顾顺堂与清美天地公司签订的涉案《股权协议》是否有效;二、顾顺堂是否已实际交付涉案《股权协议》项下的10万元投资款项以及顾顺堂可否要求返还该10万元款项。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顾顺堂称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的筹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缺乏依据。顾顺堂与清美天地公司签订的涉案《股权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6年4月22日汇给翁平伦的232000元,其中10万元系顾顺堂的投资款项,另外132000元系自己的投资款项,沈某于2016年7月3日汇给翁平伦的66000元也是投资款项,当时确定沈某可以每股66000元的优惠价格认购清美天地公司的股权,其认购了3股(1股相当于10万元),占清美天地公司3%的股权。当时先成立了以翁平伦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拟待投资人数多了以后再改为股份制公司。后因沈某父亲受伤急需资金,沈某遂于2016年9、10月份提出退股,翁平伦称公司经营亏损通过案外人杨新秀仅退还沈某投资款项6万多元。翁平伦于2016年7月21日至11月6日期间汇付的158860元全部是沈某应得的业务提成款。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则称沈某汇给翁平伦的298000元全部为沈某的投资款项,并且沈某已全部退股,翁平伦已结清沈某退股款八九万元。本院认为,清美天地公司、翁平伦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沈某退股时是以包含顾顺堂汇付的10万元在内即298000元为基数折算的退股款,沈某亦不予认可,根据涉案《股权协议》并未约定投资款项的交付期限,并结合证人沈某的上述说法,应可确定在签订涉案《股权协议》时翁平伦已收到协议项下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并且清美天地公司已认可顾顺堂成为公司的股东,即该《股权协议》可视为清美天地公司出具给顾顺堂的出资证明书。虽然清美天地公司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顾顺堂亦可起诉要求清美天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顾顺堂已成为清美天地公司股东的事实,因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具有设权性效力。在顾顺堂已成为清美天地公司股东的情况下,顾顺堂要想退出出资款,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权,或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等方式进行。现顾顺堂在本院释明下仍坚持以涉案《股权协议》无效为由要求翁平伦退还投资款1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顺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顾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