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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然与叶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然,叶永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905号原告:张然,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叶永胡,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张然与被告叶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科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然起诉称:原告张然应被告叶永胡要求提供塑料编织袋内膜,截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编织袋内膜款2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永胡支付货款2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永胡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然应被告叶永胡要求提供编织袋内膜,截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编织袋内膜款2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永胡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永胡欠原告编织袋内膜款28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叶永胡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伍拾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永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然编织袋内膜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叶永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科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