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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繁荣与朱宝国、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445号原告:孙繁荣,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国,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杨庆华,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孙繁荣与被告朱宝国、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繁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国、杨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06000元,合计6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宝国系多年朋友。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去30万元,二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两分。但二被告不讲信用,借走借款后就失去联系,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朱宝国、杨庆华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此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偿还,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30元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其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6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国、杨庆华向原告孙繁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6000元,合计6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计4930元,由被告朱宝国、杨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相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