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向辉与被告古丈县交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辉,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60号原告:向辉,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功平,男,1948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家峰,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负责人:杨志龙,该营业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辉与被告古丈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古丈交警大队)、古丈人保(以下简称古丈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被告古丈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古丈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丈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与古丈人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三项损失合计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胡伦驾驶湘UXX**警小型轿车在省道S229线63KM(古丈县古阳镇南山酒店门口附近路段)处与原告乘坐的湘UX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和古丈县新城医院住院接受治疗76天,至今还没有完全康复。经古丈交警大队古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辉无责任。驾驶人胡伦系古丈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古丈交警大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古丈交警大队答辩称,1、原告主张6万元的损失不明确,没有具体的依据;2、肇事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古丈交警大队只对超出承保范围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古丈人保答辩称:原告提出的6万元的损失不明确,并没有具体的依据,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辉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向辉建设机械挖掘机操作考核通过凭证、建设机械工作操作证、古丈县彭永斌采石场出具的证明及向功富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辉在从事挖掘机之前在向功富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每月5000元,及其在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及在实习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的事实;2、古丈县断龙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家庭困难,又因其母亲生病住院,经济更加困难的事实。对原告向辉提供的证据,被告古丈交警大队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古丈人保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挖掘机行业资质,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认定,原告向辉提供的证据1内能够证明其具有从事挖掘机行业资质部分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认定,但其证明人向功富及古丈县彭永斌采石场为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核实,且无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0日,驾驶人胡伦驾驶湘UXX**警小型轿车沿省道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45分,行至S229线63KM(古丈县古阳镇南山酒店门口路段)处与原告向辉乘坐的湘U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和古丈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经古丈交警大队出具古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辉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责任人胡伦是被告古丈县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而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湘UXX**警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古丈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费支出4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辉具有挖掘机操作岗位从业资质。古丈县交警队已承诺在住院期间的75天,按每天15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合计11250元,已垫付4500。如果所投保险不足以赔偿该数额,古丈县交警队自愿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古丈县交警大队的车辆与原告向辉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向辉受伤,事实清楚,而且当事人各方对古丈县交警大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古丈县交警大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保险公司古丈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古丈营业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向辉具有挖掘机岗位学习合格证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虽有证人向功富及彭永斌采石场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系复印件,且无证人身份信息情况,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应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包括至全部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5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天)×39598元÷365天=8137元;2、护理费,原告两次共住院75天,护理人员是其平时在家务农的母亲,护理费为75天×30757元÷365天=6320元;3、营养费为75天×30元=2250元;4、交通费为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107元。鉴于古丈县交警队自愿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故应另外给付原告护理费11250-4500-6320=430元。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古丈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向辉误工费8137元、护理费632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107元;二、被告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向辉护理费430元;三、驳回原告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古丈交警大队负担500元,由原告向辉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人民陪审员 向 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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