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佰芳与尚庆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芳,尚庆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240号原告王佰芳。委托代理人王佰盛。被告尚庆华。委托代理人杨云亮,系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刘长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佰芳与被告尚庆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佰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佰盛、被告尚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云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10时,被告尚庆华驾驶苏E15K**号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行人自己,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被送到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急救,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尚庆华支付。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尚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己负次要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计56424.9元。被告尚庆华辩称,自己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自己已经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19.5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自己和原告按责任大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苏E15K**号小型轿车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项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但自己不承担受理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尚庆华驾驶苏E15K**号小型轿车沿引镇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前方行人被告王佰芳撞倒,造成原告王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跖骨骨折(左2.3)2.趾骨骨折(左1)3.趾开放性外伤(左5)4.外侧楔骨骨折(左)5.跖跗关节脱位(左3.4.5)。住院28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尚庆华支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抬高患肢,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2周后拆除石膏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3.以一月为周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酌情取出内固定物。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8月29日被告尚庆华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并出资请护工护理原告22天。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10元。原告王佰芳通过西安市长安区鸣犊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以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王佰芳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佰芳后续治疗费预计为5000.00元人民币;3、王佰芳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及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尚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尚庆华驾驶的苏E15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511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048元、十级伤残17852.4元、交通费1091.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6.3元共计63168.2元。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就医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庆华驾驶机动车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同方向前方行人原告王佰芳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尚庆华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结合原、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现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结合诉讼请求及鉴定结论、复查票据认定为5110元(不含被告尚庆华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依鉴定结论及医嘱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护理期限住院期间被告出资雇请护工护理22天,原告出资的期限应为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为900元、出院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00元/天×62天=620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为80元/天×120天=9600元,伤残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计算为9396元/年×{20-(62-60)}年×10%=16912.8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治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达十级,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佰芳医疗费51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691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3722.8元(含被告已给付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王佰芳承担158元,被告尚庆华承担44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尚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