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1、武瑞俊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武瑞俊,马焕宇,王洪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瑞俊,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业。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兴隆巷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回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焕宇,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沧县,无业。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洪猛,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南皮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南皮县,无业。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站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回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猛、马焕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武瑞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依法提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903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瑞俊、马焕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1驾驶奔驰E260轿车行至沧州市曙光街东口西100米时,前方有一辆出租车在路上不走,刘某1按喇叭催促,被告人王洪猛、武瑞俊、马焕宇从出租车上下来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洪猛、武瑞俊、马焕宇将刘某1所驾驶车辆的后玻璃和左前门、左车灯等位置毁坏。经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1汽车损失为42708元。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武瑞俊在沧州市开发区大自然宾馆102房间,将马焕宇放在房间内深色挎包内的29800元现金盗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请法院在依法从重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65765元。并当庭提供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1、被告人王洪猛供认,当天与武瑞俊、马焕宇等人在沧州市曙光街东侧接人与开奔驰车的人发生争执,后将该车砸坏。2、被告人武瑞俊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洪猛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当日凌晨在沧州市开发区大自然宾馆102房间,将马焕宇放在房间内深色挎包内的29800元盗走。3、被告人马焕宇的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洪猛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在当日凌晨,放在沧州市开发区大自然宾馆102房间深色挎包内的29800元被人偷了。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6年3月9日1时许,我开奔驰E260L到了沧州市曙光街东口时,前面一辆出租车挡住了去路,我按了一下喇叭,有四个人从出租车下来对我骂街,还抢我的车钥匙,我把车玻璃摇上去,这四名男子拿砖头砸我车的左侧后门和后挡风玻璃,我就赶紧开车走了,并报了警。5、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3月8日晚,我和几个朋友吃完饭去神话KTV唱歌,唱完歌后给王洪猛打电话让他来接我,王洪猛就过来接我,我和王洪猛等四人准备打车走了,刘某1在后面按喇叭,王洪猛等四人就和刘某1就发生争执,后把刘某1的车给砸了。6、被害人刘某1辨认被告人王洪猛、武瑞俊、马焕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洪猛辨认被告人武瑞俊、马焕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武瑞俊辨认被告人马焕宇的辨认笔录。7、物证,铁链照片。8、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砸车辆损失价值42708元。9、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瑞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洪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马焕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洪猛、武瑞俊、马焕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财产损失427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武瑞俊、马焕宇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武瑞俊、马焕宇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对被告人武瑞俊、马焕宇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尤其对马焕宇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武瑞俊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给予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武瑞俊、马焕宇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瑞俊、马焕宇,原审被告人王洪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2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瑞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瑞俊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财产损失42708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书元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