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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泽伟、何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泽伟,何娇,张维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泽伟,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娇(系施泽伟之妻),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毅(系施泽伟之父),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住咸宁市淦河大道18号璟园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力,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泽伟、何娇因与被上诉人张维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泽伟、何娇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2016〕鄂1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瑕疵,张维力诉称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内容完全一致,显示一审法院对张维力的严重偏袒,且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开庭审理情况进行表述、阐明、认证,判决书纯属暗箱操作,不能服人。2.一审法院对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是否生效没有查清,该借条只是原20万元借款结算后形成的欠条。3.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娇与施泽伟婚前,因此何娇无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认定有些差异,明显偏袒张维力。张维力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表述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不仅仅有借据还有还款记录,故双方不存在借款金额有异议的问题;3.2014年6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系另外一笔借款,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借款结算后的下欠款;4.2014年6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何娇、施泽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娇与施泽伟共同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维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泽伟、何娇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施泽伟、何娇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施泽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维力借款200000元,施泽伟向张维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2014年6月,施泽伟偿还张维力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19日,施泽伟又向张维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1天,口头约定月息4分。逾期后,张维力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施泽伟与何娇于2014年3月28日在咸宁市咸安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系夫妻关系。案涉的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发生在施泽伟与何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维力主张施泽伟借款时并无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施泽伟与何娇也未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施泽伟是否应当偿还张维力借款。施泽伟向张维力借款的事实,有施泽伟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施泽伟应按约定偿还张维力借款。第二,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是否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月息4分的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三,何娇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案涉的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发生在施泽伟与何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施泽伟、何娇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行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债务归个人承担的财产制度,亦未举证证明张维力与施泽伟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施泽伟个人债务,何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泽伟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施泽伟、何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施泽伟、何娇共同清偿。据此判决:一、施泽伟偿还张维力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810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止)16211元,合计97266元,并以本金81055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偿还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上述款项限施泽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何娇对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施泽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施泽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维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并且口头约定月息4分。张维力在交付20万元款项时即扣除了第一个月借款利息8000元,应认定张维力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92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施泽伟每月偿还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本还是还息,2014年6月施泽伟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至8月,施泽伟每月偿还4000元,施泽伟、张维力于2015年8月29日对施泽伟2013年以来的借款还息情况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该对账单并未包含2014年6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8日施泽伟向张维力还款10000元。2.2014年6月19日,施泽伟向张维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本人施泽伟向张维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施泽伟2014年6月19日”。诉讼中,施泽伟陈述此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而是跟张维力更换原20万元借款的借据。张维力陈述此笔借款实际是施泽伟和冯镭找陈鹏借款用来偿还施泽伟的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原以冯镭父亲的车子作担保,后来冯镭的父亲发现后要报警,就变更为他本人向陈鹏借款并以其车子作担保,10万元直接打到冯镭的账户上,该款用于偿还施泽伟债务。诉讼中,张维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冯镭向施泽伟给付了1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施泽伟向张维力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有借条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且施泽伟亦多次向张维力还款,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合同成立,施泽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4年6月19日施泽伟向张维力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张维力未提供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施泽伟的证据,且双方在2015年8月28日对账确认时未包含此笔借款,故2014年6月19日施泽伟向张维力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不生效。即便如张维力陈述其向陈鹏借款10万元,汇至冯镭账户后用于清偿施泽伟的对外债务,并约定由施泽伟偿还该笔借款,三人之间则形成债务转让关系,施泽伟与张维力之间并无直接借款关系发生,张维力以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施泽伟偿还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维力如确有证据证明冯镭将10万元借款债务转由施泽伟承担,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施泽伟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依法应予调整,且多支付的当期利息应冲减借款本金。对于施泽伟后期的还款,除一笔还款10万元双方认可为还本外,其他还款均未约定是还本还是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还息后还本(具体还本付息情况附后)。因张维力在起诉状中主张对借款未清偿部分自2014年9月起按年利率20%计息,系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借款未清偿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但应扣减施泽伟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关于何娇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施泽伟、何娇结婚登记之前,故该债务应由施泽伟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施泽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二、施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维力借款本金人民币71680.7元及利息(利息以716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应扣减施泽伟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三、驳回张维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施泽伟负担1430元,张维力负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维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沁附:还款利息计算清单及相关法律条文还款利息计算清单第一阶段(从借款次月计算至2014年8月止):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3年11月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利息为5760元,施泽伟支付8000元;2013年12月借款本金为189760元,利息为5692.8元,施泽伟支付8000元;2014年1月借款本金为187452.8元,利息为5623.6元,施泽伟支付8000元;2014年2月借款本金为185076元,利息为5552元,施泽伟支付8000元;2014年3月借款本金为182628元,利息为5478.8元,施泽伟支付8000元;2014年4月借款本金为180106.8元,利息为5403元,施泽伟支付8000元;2014年5月借款本金为177509元,利息为5325元,施泽伟支付8000元;2014年5月29日至6月19日借款本金为174834元,利息为3496.7元,6月19日施泽伟偿还本金10万元,施泽伟支付利息4000元,此时尚欠张维力74330.7元;2014年6月19日至7月19日,借款本金为74330.7元,利息为2229.9元,施泽伟支付4000元;2014年7月19日至8月31日,借款本金为72560.6元,利息为3120.1元,施泽伟支付4000元;截止本阶段结束,施泽伟尚欠张维力本金71680.7元。第二阶段(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本金为71680.7元,借款年利率为20%。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本金为71680.7元,利息为20468.8元,施泽伟向张维力还款10000元,因该笔还款小于应计利息,故直接在总利息中抵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