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五岳农机有限公司与孟凡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五岳农机有限公司,孟凡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775号原告:宁城县五岳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立交桥西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兆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民,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宁城县五岳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五岳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五岳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瑞泽富沃拖拉机款94500元,并支付欠款期的利息7500元,至欠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农用拖拉机一台。由于该农机是享受政府补贴款购买,在购机后政府将款直接拔付到被告账户,因此原告将车赊销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后政府将农机补贴款拔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将款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偿还欠款,否则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孟凡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及欠款利息约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农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约定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五岳农机有限公司货款94500元,并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孟凡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东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