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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少和与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和,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911号原告苏少和,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石庵村4社。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原告苏少和与被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少和诉称,2014年2月,原告苏少和到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处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苏少和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苏少和送往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苏少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请求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5265.05元。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初在彭州市福华美廉副食店工作。2014年2月20日,原告苏少和到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7月20日,原告苏少和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苏少和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2017年3月20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少和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出血、右眼复杂性视网膜脱离,遗留右眼视力障碍(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6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川01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苏少和和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苏少和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做出【2016】0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原告苏少和的父亲系苏玉平,现年满76周岁,苏玉平共育有包括原告苏少和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苏少和育有一女苏萧潇,现年15周岁,现就读于四川省彭州市通济中学。原告苏少和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在彭州市福华美廉副食店工作。原告以苏少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且与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苏少和提交的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6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川0114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川01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09-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四川省彭州市通济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彭州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三份、彭州市福华美廉副食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彭州市福华美廉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彭州市福华美廉副食店经营者王华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少和在为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少和向本院诉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计算本案赔偿,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本案各项赔偿。关于原告苏少和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苏少和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苏少和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苏少和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原告苏少和诉请的3000元/月计算120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苏少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4、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20天=1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184403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被抚养人苏玉平生活费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5年×30%÷3人=5096元;被抚养人苏萧潇生活费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3年×30%÷2人=9297元);7、鉴定费11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以上合计208483元。综上所述,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向原告苏少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8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少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8483元;二、驳回原告苏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此款原告苏少和已垫付,被告成都市美盈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少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钰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