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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金钗、雷玉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金钗,雷玉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815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号*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415X5。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兰金钗,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雷玉媚,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金钗、雷玉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金钗、雷玉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兰金钗偿还其借款本金41691.36元、利息5771.92元(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其中正常利息4063.38元,罚息、复利为1708.54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贷款本金41691.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复息(以借款利息406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2.判令兰金钗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雷玉媚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兰金钗、雷玉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金钗签订合同编号为6321120160000645号的《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海鲜,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利率10.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做出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为1675.08元,共付36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2月10日,以后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借款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为到期贷款。同日,雷玉媚与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雷玉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兰金钗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内本金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1月22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金钗签订《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海鲜,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兰金钗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后,兰金钗自2016年8月11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于2017年7月7日诉至本院。兰金钗、雷玉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兰金钗、雷玉媚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号6321120160000645号《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合同号6321320160000192《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电子结算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为证,兰金钗、雷玉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金钗签订的《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兰金钗,兰金钗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由于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前通知兰金钗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可将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确定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兰金钗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的请求,支付结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赔偿支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雷玉媚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兰金钗向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赔偿支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保证期间即自债务提前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要求雷玉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金钗、雷玉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金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91.36元、利息5771.92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其中正常利息4063.38元,罚息、复利为1708.54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及复利(以借款利息406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并赔偿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被告雷玉媚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雷玉媚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对被告兰金钗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被告兰金钗、雷玉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