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红利与张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利,张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280号原告:李红利,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前,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李红利诉被告张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被告张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利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4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前因生意周转和小孩出国留学急需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6年1月30日借款174,000元,2016年3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23日借款248,000元。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就前三笔借款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前辩称:不同意诉请。前两笔的本金无异议,但2016年4月23日的收条的备注“含到期利息”,是指17.4万元和5万元这两笔的借款的利息一起结算到2016年4月23日的24.8万元里面。24.8万元是算到2017年2月28日的,从2016年4月23日一直算的话是在重复计息,原告算的差别是10760元,如果按照2%算的话被告算出来是9000多元。472,000元的基数我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之后的利息计算应该从2017年开始算。后面的借条是补的,但是我受胁迫签了后面的借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收条(2016年1月30日);2、银行流水清单;3、收条(2016年3月28日);4、理财金账户清单;5、收条(2016年4月23日);6、借款协议;7、工商信息;8、借记卡流水复印件。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流水明细;2、照片复印件。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过微信认识成为朋友。2016年1月30日,原告李红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前人民币174,000元,被告张前出具收条,内容为:“已收到李红利的银行转账款174,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李红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前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前出具收条,内容为:“已收到李红利的银行转账款50,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张前出具收条,内容为:“已收到李红利的现金款248,000元。含到期利息。”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就之前的三笔借款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2,000元整(含利息、欠条附后),月借款利息2%,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2017年2月28日,本合同自2016年8月31日生效……”。届时,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前向原告李红利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前未能归还借款之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补签的借款协议,应视为对之前债务做的一个总结而产生的一个新债务,也表明了被告对系争款项的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前三笔借款没有对利息和还款日期做出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协议约定日期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利借款本金人民币472,000元;二、被告张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利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72,000元计,按照2%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05元,由被告张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