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茂亭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茂亭,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7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茂亭,男,194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立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委托代理人伍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茂亭因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1行初1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6日,天津市国土房管局针对冯茂亭的来信作出《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如下:“来信收悉,就你反映的问题告知如下:关于你要求依法确认‘津房拆许字(2003)第0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87号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无效问题,已经河北区政府和住建部复议,建议你依照有关法律继续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关于你要求依法撤销‘(2003)津北拆裁字第3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问题,经了解,该问题已涉诉,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不予受理。关于你要求对造成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建议你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冯茂亭不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4日,住建部针对冯茂亭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建复决字[2016]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住建部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房管局2016年6月16日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关于冯茂亭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冯茂亭请求住建部查处的第87号许可证系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颁发,并非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9日,武金荣(委托代理人冯茂亭)已就涉案拆迁许可证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津北政行复字[2010]43号)。2015年1月,冯茂亭就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向住建部提起复议,住建部已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5]3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住建部决定驳回冯茂亭的该项复议申请。冯茂亭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冯茂亭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告知书》违法,判令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对冯茂亭提起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冯茂亭向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了《举报信》,该《举报信》载明的被举报人是天津市河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载明的举报事项是:“1、请依法履职行政监管职责,确认被举报人审查第87号许可证时未履行法定职责,重大依据不足行政许可行为无效;2、请确认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法定程序制作的‘(2003)津北拆裁字第3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应依法撤销;3、依据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XXGKDF-2016-021被举报人违法的原行政行为给举报人造成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于同年6月16日作出《告知书》,并向冯茂亭送达了《告知书》。2016年8月16日,住建部收到冯茂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8月19日,住建部作出并向冯茂亭送达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同年8月27日,冯茂亭向住建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一),该申请书载明的复议请求是:“一、请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督职责,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请依法予以撤销。二、请依法确认行政许可重大依据不足,津房拆许字(2003)第087号行政许可行为无效,依据《行政许可法》对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查处。”冯茂亭同时向住建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二),住建部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二)另行作出处理。同年9月2日,住建部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发出了答复通知书,同年9月14日,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向住建部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同年10月24日,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同年10月26日向冯茂亭寄出决定书,冯茂亭于同年10月28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国土房管局针对冯茂亭作出的《告知书》,仅仅是对冯茂亭反映的问题已经过行政复议或诉讼,建议冯茂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告知,该告知行为并未设定权利或义务,该行为以及住建部针对该行为作出的维持《告知书》的决定,均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冯茂亭针对《告知书》,以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关于维持《告知书》的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冯茂亭针对第87号许可证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该许可证是天津市河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核发,住建部并非该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冯茂亭所提该项复议请求不符合住建部的受理范围,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冯茂亭所提该项复议请求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住建部收到冯茂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履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冯茂亭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茂亭的全部诉讼请求。冯茂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诉讼费用由住建部承担。住建部认为冯茂亭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第87号许可证、建复告字(2010)8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津北政行复字(2010)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关于天津市国土房管局针对冯茂亭作出的《告知书》,仅仅是对冯茂亭反映的问题已经过行政复议或诉讼,建议冯茂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告知,该告知行为并未设定权利或义务,该行为以及住建部针对该行为作出的维持《告知书》的决定,均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冯茂亭针对《告知书》,以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关于维持《告知书》的决定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冯茂亭针对第87号许可证向住建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该复议申请内容,住建部已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5]33号),决定驳回冯茂亭的该项复议申请。故住建部对该复议申请内容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对该复议申请内容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冯茂亭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冯茂亭对被诉复议决定中驳回该复议申请内容的决定提起的诉讼依法亦可以裁定驳回。考虑一审法院对本案已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冯茂亭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综上,冯茂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茂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