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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培学、韩志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培学,韩志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5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培学,男,1960年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孝甫,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志江,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上诉人杨培学因与被上诉人韩志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培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错误裁定;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上诉理由: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没有诉的利益,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这一理由不成立;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不当。韩志江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培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韩志江签订的《田地、山林及荒坡转让承包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具有合法的诉的利益,是确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主要依据,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可以将正当的、需要诉讼保护的民事权利引入到审判中予以救济,进而可能形成新的法律权利。本案中,原告杨培学诉请其与被告韩志江签订的《田地、山林及荒坡转让承包协议》无效,但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塘边公社石板大队高王生产队包干到户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副本》、《高王生产队承包土地登记表》、《退耕还林合同书》均不能证明其对所诉田土享有任何权利,其所提供的《林权证》未能与协议中的林地形成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所诉林地享有任何权利,原告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无论如何判决,其均不能获得任何救济,故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没有存在的前提,应当予以驳回。再者,确认之诉不能违背社会的主流价值导向和公共政策等因素,当事人不能出于追求个人利益目的甚至不惜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利用公共政策和相关监管制度的漏洞,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田地、山林及荒坡转让承包协议》无效,意图在征收征用中获得对权属不明田土和山林的补偿,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其没有诉的利益的事项而提起的诉讼,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培学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培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上诉人韩志江签订的《田地、山林及荒坡转让承包协议书》无效,杨培学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且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培学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锋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 莎书 记 员 彭乙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