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海南晋天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健与刘宗易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晋天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健,刘宗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辖终1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晋天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66号宝安江南城H-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钻伯。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健,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德,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宗易,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晋天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天健公司)、张健与被上诉人刘宗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3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晋天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选择的是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晋天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选择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人提出过一审裁定移送的法院,一审裁定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协议履行纠纷,标的物是给付货币。而实际上协议是以股抵债,不存在给付货币。以股抵债的履行地不是河南省三门峡市,而是海南省。具体本案审理的标的物是什么,则是实体问题,不能在管辖异议程序中认定。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晋天健公司和张健,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住所地和接受货币作为管辖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张健上诉称,一、本案管辖异议系晋天健公司所提,张健没有对本案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晋天健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虽加盖了晋天健公司的印章并打印有”张健”字样,但张健当时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对此并不知情,当然也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张健也未授权晋天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另外,张健虽然是晋天健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将晋天健公司的意思与上诉人张健的意思混同。二、晋天健公司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应予以驳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案件确定一个当事人是否属于被告,关键看其是否为合同相对人,即需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包括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应当根据被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相关的证据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应任由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行确定,否则会造成各方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错乱。本案中,无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还是承诺向被上诉人还款(包括承诺用张健控股的晋天健公司的子公司--海南知言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抵偿所欠债务),均系张健所作出,晋天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晋天健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张健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也予以认可。再者,即使因张健向被上诉人借款510万元后,又将该款转给了晋天健公司,导致该款在流向问题上与晋天健公司具有一定的关系,那么参加到本案诉讼后,晋天健公司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能依附于张健,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充其量只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既然晋天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无权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即使提出了一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审查,或者审查了也应予以驳回。三、一审法院以自己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湖滨区人民法院,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首先,不告不理是一项基本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等规定可知,对于管辖异议的处理同样应遵循该项原则,即在没有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案件是否存在管辖异议的问题,更不应该主动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其次,本案既然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情形,那么一审法院在张健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晋天健公司违法提出管辖异议而无效的情况下,对本案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最后,即使一审法院审查晋天健公司的管辖异议,也应针对”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者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进而作出驳回或者支持这一请求的裁定,但其作出”本案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明显超出了晋天健公司请求的范围,亦明显有悖于不告不理原则。五、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即使晋天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住所地在海口市美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因为晋天健公司履行张健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张健还款或者晋天健公司以股权抵偿债务的地点分别美兰区和海南省在海口市××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同样也可以由一审法院或者昌江县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张健正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以及被上诉人接受还款的地点确定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张健认为,由于本案不存在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争议,一审法院、昌江县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湖滨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最先受理、立案的一审法院管辖。晋天健公司即使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但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张健户籍所在地或者服刑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移送湖滨区人民法院处理,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处理,不利于诉讼经济。诉讼经济同样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张健及晋天健公司,该院已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且确定了审判人员和开庭日期,张健也已委托海口律师做好应诉准备;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所以,本案一旦移送湖滨区人民法院处理,诸多诉讼程序必然重来,造成法院和当事人在人力、财力的巨大损失,这无疑是一种诉讼浪费。综上,张健认为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明显错误。为维护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针对晋天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晋天健公司上诉明显是在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是一种玩弄法律,挑战司法权威,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严厉制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中,晋天健公司主动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相关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针对一审裁定结果,晋天健公司仍存异议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继续留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晋天健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相关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相关法院管辖后,晋天健公司反而又要求将本案继续留在美兰区人民法院,晋天健公司的两次请求明显是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自相矛盾,存在耍弄案件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嫌疑。同时,作为企业法人的晋天健公司在面对法律和法院时都会出尔反尔,不讲诉讼诚信,其在市场交易中的行为信用可想而知。晋天健公司这种视法律为儿戏,挑战司法权威的不良诉讼行为,应当严厉制止,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作出(2017)琼0108民初321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事实清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一审中,晋天健公司以被告张健在监狱服刑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相关法院管辖,法院根据其请求及本案前期事实情况,认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张健的确在河南省新乡市××区监狱服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将本案移送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况且本案上诉人张健仍在河南省监狱服刑,移送至湖滨区人民法院后,不论是地理距离,还是同省相关部门的时间协调,均有利于被监禁人张健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裁定结果明显是在充分考虑各方权益的基础上作出的,既合法又合情理,应当达到了晋天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目的,但其仍存异议,让人匪夷所思。当然,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两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高达510万元,该款项直接支付到晋天健公司银行账户,至今未偿还,晋天健公司是合同纠纷当事人,这一点毋需置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本案理应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此裁定,不仅维护了被告的应诉权利,也对作为已经支出大量成本处于弱势者的被上诉人的一种保护,一审法院权衡案件各方当事人权益,完全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晋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三、晋天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该认为实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由此可知,即使没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管辖,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晋天健公司的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珍惜宝贵的司法资源,请求驳回晋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张健的上诉答辩称,一、张健认为其没有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晋天健公司不能代表其作出意思表示,该观点多此一举,一审法院裁定书中,仅是叙述为”海南晋天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认定张健提出过异议,张健明显是在裁定书内容不熟悉的情况下即为了拖延诉讼时间立即提出了上诉请求,目的性极强。二、张健与另一上诉人晋天健公司联合起来,拖延诉讼时间,玩弄法律,挑战司法权威,应当严厉制止,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晋天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后,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将文书送达张健。一审中,如果张健有异议,应当在相应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在二审中提出,张健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张健作为河南人,且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不论是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对被监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均应当由河南省相关法院管辖,其反而要求将本案由留在一审法院管辖,不合常理。明显和晋天健公司私下联合拖延时间,逃避法律责任。三、张健认为晋天健公司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此观点实属荒唐。因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高达510万元,其中500万元直接支付到晋天健公司银行账户,至今未偿还,晋天健公司是合同纠纷当事人,这一点无需置疑,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晋天健公司有权提出异议,有权行使其在本案中应享有的权利。况且,案件主体是否适格应当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张健却将自己的权利扩大到可以确定案件当事人是否适格的范围,是缺乏认知、蔑视法律和法院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将本案移送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健仍在河南省监狱服刑,移送至湖滨区人民法院后,不论是地理距离,还是同省相关部门的时间协调,均有利于张健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裁定结果明显是在充分考虑各方权益的基础上作出的,既合法又合情理。当然,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理应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此裁定,不仅维护了张健的应诉权利,也对作为已经支出大量成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上诉人的一种保护,一审法院权衡案件各方当事人权益,完全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四、张健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观点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由此可知,即使没有晋天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张健的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珍惜宝贵的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张健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可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可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健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指向同一法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系作为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即被告就原告),针对的是被告或多个被告均被监禁的情况下所作的规定,于本案并不适用,本案仍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规定,晋天健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然,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据此,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系受理案件的先决条件,亦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内容,故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不受当事人请求移送管辖法院范围的限制,上诉人张健和晋天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并不在请求移送管辖法院范围内,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系对不告不理原则的误读和曲解。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没有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进行裁判。具体有二层含义:一是没有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二是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人民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一审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时,排除了一审法院管辖权,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系依职权主动审查有管辖权的法院,其审查行为并无不当。诚信是企业的立足之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和禁反言。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相对自由地选择在哪个法院起诉,于是法律赋予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以抗衡原告的选择权。然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晋天健公司在未得到另一原审被告张健授权的情况下,先是越权代张健提出管辖异议,在明知自己处于一审法院辖区内的情况下,又请求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案件移送原审被告张健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被监禁地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在一审法院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后,又上诉要求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案件留在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类种种,均是原审被告晋天健公司未依法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所致。原审被告晋天健公司滥用其管辖异议权利,并违反禁反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拖延诉讼进程,本院在此一并指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32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文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章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苏小妹书 记 员 岑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