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海棉与杨钦、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棉,杨钦,朱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544号原告:黎海棉,男,1980年2月1日生,哈尼族,务农,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杨钦,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澜沧县(芦笙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旁),被告:朱美英,女,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住云南省澜沧县(芦笙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旁),原告黎海棉与被告杨钦、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钦、朱美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海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钦、朱美英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购房治病等原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遵守约定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钦、朱美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原告黎海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海棉与被告朱美英的弟弟朱小金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杨钦、朱美英系夫妻关系,经朱小金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因二被告购房缺少资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将5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存入被告朱美英的帐户;2013年2月6日二被告以治病需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原告黎海棉将5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存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后二被告未遵守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举证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钦、朱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黎海棉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钦、朱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仙审 判 员 陶智芳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宇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