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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伯明与宋晓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明,宋晓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443号原告:丁伯明,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龙,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晓言,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丁伯明诉被告宋晓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言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20000元欠款和6600元利息(月息1.5%),合计归还266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宋晓言因做工程于2015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宋晓言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宋晓言因做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向丁伯明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5%,宋晓言向丁伯明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66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6月23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晓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伯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宋晓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钱朝荣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