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宝胜、张久成与永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胜,张久成,永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749号原告陈宝胜,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久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佟世宏,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宝胜、张久成诉被告永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胜、原告张久成委托代理人佟世宏、被告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8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方给被告捆草,捆草费为100800元。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捆草工作,但被告没有给付劳务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800元,承担利息12700.80元,共计113500.8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二原告捆草,当时叫乌恩其的人,带二原告到草地捆我打的草,并骗二原告说是苏木政府打的草。原告是给乌恩其干活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秋,被告永顺通过乌恩其联系二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方给被告捆草,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称,当时约定一捆草费用为6元,共捆了3万多捆;但被告不认可,称二原告捆了5千捆左右。被告称,原告还拉走了两车草,草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承认拉走被告两车草,称在达成协议时双方清算了劳务费和草款后剩余10080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劳务费100800元。被告承认”协议书”上的名字是自己签字的,称是乌恩其让他签字的,当时乌恩其说由他负责给付原告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700.80元,但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给被告捆草提供劳务,被告应全部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宝胜、张久成劳务费100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宝胜、张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被告永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德日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 米 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