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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勇明与武汉维际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明,武汉维际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236号原告:姜勇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文,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民,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维际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一号路武汉海马科技办公楼6号1号门面4、5楼。法定代表人:周望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勇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维际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文、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望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7054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705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068元的100号加气块,价值35113元的200号加气块,加上运输费用360元,总计70541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均拒绝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收货事实认可,认可存在这笔7万余元的业务,但是我们已将该款项给了我公司的股东兼业务员黄道奎,黄道奎是否给原告不知道,不管黄道奎有无给原告,这笔债务已经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2017)鄂019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的真实性经过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一份《欠条》以及黄道奎、邱波、邱国威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货款已经向原告结清,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欠条》是复印件,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或黄道奎本人有密切关系,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便以上书证和证人证言属实,证据本身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经营的亚际酒店进行装修,2016年2月5日,原告将加气块等材料送货到被告的亚际酒店,黄道奎作为被告当时负责装修工程的经办人在《收条》上签字,《收条》载明:“加气块100#189.558(数量)185(单价)35068元,加气块200#200.646(数量)175(单价)35113元,人工运费360元,合计70541元”。被告承认向原告购买了上述材料,但主张已将货款交给黄道奎,并指令由黄道奎向原告结清。黄道奎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欠条》(复印件),《欠条》上载有原告欠大邱公司加气块差价款的相关事项,黄道奎称“我曾与原告结算过涉案货款,是将该款项一部分抵了前述《欠条》上的钱,一部分给了现金,具体多少现金不记得,数量很少”。证人邱波作证称:“我是亚际酒店的投资人之一,黄道奎对外付材料款时我到场监督,2016年春节前,黄道奎叫原告过来办理结算,谈了抵扣的事,我听到原告和黄道奎说双方的账都清了,黄道奎让原告拿《收条》,原告没带。”证人邱国威作证称:“我是大邱公司的员工,2016年2、3月的某一天,黄道奎把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都叫来准备付款,原告赶来后,黄道奎说原告之前也欠大邱公司的钱,现在黄道奎要给原告付钱时就把两笔债务抵消了,原告来时没带《收条》,原告称过两天把《收条》带来并让黄道奎也把原告写的《欠条》带来,两人再一起写清楚,后来就不知道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70541元的材料,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已指派黄道奎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提交的《欠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该笔货款已实际向原告结清,理由是:首先,《欠条》是复印件,三位证人都与被告或黄道奎有利害关系,所以《欠条》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其次,即便不质疑其真实性,仅从以上证据的内容来看,《欠条》载明的是原告欠大邱公司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并无关联,三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也仅仅是“黄道奎把原告叫过来结算款项,因黄道奎主张原告之前对他有欠款,所以双方商谈了抵扣的事,但双方没有就抵扣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有关的凭条也没有收回”,可见,这些证言本身都不能证明黄道奎和原告之间就债权债务抵销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黄道奎把从被告处取得的涉案货款向原告结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直接的付款义务,被告委托黄道奎向原告付款,但黄道奎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未能收到货款,所以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并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541元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维际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勇明支付货款70541元;二、被告武汉维际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勇明支付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705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已减半),由被告武汉维际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