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波诉被告王学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王学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5980号原告:马波。被告:王学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禹。原告马波诉被告王学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被告王学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深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辽AU2V**是我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有三天没有修车,所以原告的实际修车天数是5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辽AU2V**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5时10分,在皇姑区昆山中路,被告王学深驾驶辽AU2V**号车辆与车牌为AEM712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深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市和平区泰德汽车装饰部进行维修。该装饰部出具的修理明细表上记载入场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出厂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总合计修车金额为4400元。原告支付的修车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另查,原告系辽AEM7**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辽AU2V**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将停运损失金额变更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被告王学深系实际侵权人,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学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辽AEM7**号车辆为出租客运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庭审中,原告称受损车辆维修天数为8天,并提供车辆修理结算明细表及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加以佐证。被告王学深和保险公司对原告修车天数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00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波停运损失费2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深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