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雷礼建与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王连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礼建,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王连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207号原告:雷礼建,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黔永创业园区龚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6203848J。法定代表人:王连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连铭,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张瑞,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礼建与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佳公司)、王连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礼建,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王连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礼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乐尔佳公司和公司法人王连铭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和收条各一份,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乐尔佳公司、王连铭共同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乐尔佳公司,且款项是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王连铭是公司法人,其签字行为仅为履行职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雷礼建为贷款人、被告乐尔佳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为月息3%,利息按月结算,贷款人需要提前还款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乐尔佳公司在借款人(章)处盖章,乐尔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铭在借款人(章)处签署“同借。王连铭”。经办人处盖有乐尔佳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备注此款转入4841账户。同日,乐尔佳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雷礼建出借的流动资金,转入4841账户,并在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了乐尔佳公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催收,王连铭于2016年6月1日在借款凭证上签署“注:此款借到2016年12月31止,如有困难顺延。王连铭”。借款凭证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便再未清偿借款本息。同时查明,乐尔佳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连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借贷关系的主体分别为原告雷礼建与被告乐尔佳公司,原告已向乐尔佳公司实际交付借款,乐尔佳公司出具了收据,法定代表人也签署同意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现乐尔佳公司到期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乐尔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乐尔佳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被告王连铭并未直接与原告雷礼建发生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王连铭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礼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礼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