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5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徐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徐艳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57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毅迪,男,系该行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国际金融大厦。委托代理人孙立新,系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君,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镇三堂村三堂屯。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徐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近期有效的户籍证明,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资格状况。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确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