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周继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周继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147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凯茵新城A-12区办公商铺8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5643215G。主要负责人:钟锦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升,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继波,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与被告周继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个月292元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现暂计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管理费11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产生的滞纳金,现滞纳金为87.6元(按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1‰计);上述第1、2项请求金额暂共计为1255.6元。诉讼中,原告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周继波拖欠原告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628元,滞纳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394.2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继波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雅景花园13幢602房业主,原告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有关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如不能按时缴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的1‰计算。关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问题,原告于2014年获得中山市物价局的批复。根据该批复,被告每月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5元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费,而其建筑面积为116.89平方米,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2元。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1255.6元。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31070);2.收楼通知书;3.寄发“又一城2016年2月份收楼通知书”发信回执;4.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编号:雅中城凯新城[2012]8号);5.律师函[(2016)粤卓律函字第204-(12)号]及EMS邮寄单;6.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周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公司)与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签订《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编号:雅中城凯新城[2012]8号),约定由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为雅景公司开发建设的雅景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14年5月31日,雅景公司与周继波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31070)(含附件),由周继波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的雅景花园2区13幢602房的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16.89平方米,雅景公司应当于2016年2月28日前交付周继波使用。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雅景公司(甲方)与周继波(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乙方在开发商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的规定期限内收楼,物业管理费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如业主逾期未收楼,该房屋视为已实际交付乙方使用,物业管理费则由开发商向购房者发出收楼通知书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乙方需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2月17日,雅景公司出具一份《收楼通知书》,主要载明:请周继波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7日办理收楼手续,并预交三个月物业管理费876元。之后,雅景公司将前述通知书邮寄给周继波。2016年12月11日,因周继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58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向周继波寄出《律师函》[(2016)粤卓律函字第204-(12)号],要求周继波于2016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因周继波未缴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630.03元(2.5元/月/平方米×116.89平方米×9个月),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与雅景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对该小区已构成事实物业管理。周继波与雅景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且《收楼通知书》中确定的交付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3月8日开始,视为雅景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周继波使用,故周继波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诉请判令周继波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628元,合理有据,且周继波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支持。周继波不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向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滞纳金。雅居乐物业凯茵新城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超过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周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6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每月实欠物业费为基数,从应缴日即每月10日起分段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继波负担(该款被告周继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丽敏孙永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