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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熙与佘藻宁、龙子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熙,佘藻宁,龙子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746号原告:何熙,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佘藻宁,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龙子雯,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熙与被告佘藻宁、龙子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藻宁、龙子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为464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和250000元。后来被告曾还款100000元,也偶尔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8月3日起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佘藻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子雯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各两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佘藻宁、龙子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佘藻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利息3%,每月清还7500元;收款账号为62×××10,户名佘藻宁;如借款方到期不能按合同所约定的期限还款,因此引起法律纠纷,借款方应承担因此给贷款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贷款方因追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佘藻宁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5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佘藻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款利息3%,每月3号前清还利息19500元;收款账户为户名佘藻宁,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如借款方任何一期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还借款,贷款方可以要求借款方立即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因此引起法律纠纷,借款方应承担因此给贷款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贷款方因追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佘藻宁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65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佘藻宁曾清偿过100000元借款本金,并已将2014年8月3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被告佘藻宁、龙子雯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4日登记离婚。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的案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需支付律师费35000元。2017年7月26日,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佘藻宁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确认被告佘藻宁曾清偿过100000元借款本金,并已将2014年8月3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对原告自认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佘藻宁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佘藻宁未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引发案涉纠纷,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涉纠纷并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佘藻宁支付律师费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佘藻宁、龙子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龙子雯对被告佘藻宁的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藻宁、龙子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熙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佘藻宁、龙子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熙支付律师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佘藻宁、龙子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