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2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张志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张志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26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乐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661457745F。法定代表人:何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明,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2876371-3。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被告张志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黄兆麟,被告张志明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935743.62元(按37833.3元/月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关于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征收平步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广佛环线、环镇西路、环镇北路、乐华路)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征收平步社区范围内的258.33亩土地,原告于签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后,被征收土地权属归原告,由原告作道路设施开发建设,原告就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社修建四条道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并按2013年度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支付了2014年度征用地及因道路建设占用地范围的租金损失3424478.81元。2014年年底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社友好协商后商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平步社区904074.4l元,环镇西、环镇北和乐平路平步段施工路段因修路不能出租和占用的土地全部归原告使用和管理,至道路修整完工后将土地交还平步社区时止,上述两笔租金损失补偿费均包含了乐华路南面原红棉西临时停车场地块的租金损失,2016年3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社,因规划调整及资金配套问题,原计划升级为乐华路配套停车场的工程暂未能实施,故原红棉西临时停车场地块的土地交还平步社区管理。2013年2月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租赁了红棉西旁的6.8亩地块作为临时停车场经营,租赁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所租赁的地块位于乐华路修建需占用且需升级改建的地块,属于征地协议约定的建设配套用地,原告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社的2014年度的租金损失补偿金3424478.81元和2014年度后的904074.4l无的补偿金,均包含该地块的租金损失,故该地块的使用及管理权自2014年1月1日起已移交给原告。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前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社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不得在该土块上经营,应退还土块给原告管理。被告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2015年8月部分村民向公安部门投诉被告自2013年3月租用该地作为停车场后,至2015年8月从未撤离该地收费。为此,公安部门调查了此案,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土地,但被告迟迟末将占用土地交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张志明辩称,一、被告张志明已按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约定按时交出所承包的6.8亩土地给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间,国土部门已在该土地进行过多次施工,所以不存在被告张志明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的说法。二、国土部门补偿给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的3424478.71元实质上是对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被征土地及征地受影响范围2013年的租金损失。三、国土部门补偿给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的904074.41元实质上是对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受征地影响的134.61亩土地按每亩6716.25元进行一次性补偿,也就是说国土部门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间对该地块只进行过一次补偿金额45670.50元。四、每月37833.30元租金是被告张志明与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承租该土地时的租金,合同期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五、被告张志明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间是按国土部门及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授意协助管理该土地。六、原告的诉求没有道理,对方不清楚被告张志明具体是怎么使用土地的,也没有到当地对征收的土地具体的做过了解,被告张志明给使用土地的用户是免费使用的;被告张志明这边也没有收到过补偿金,原告的工作人员郭家明和被告张志明说工程启动才有补偿,没有启动就没有补偿金。从来没有人让被告张志明交还过土地,2014年3月到期之后被告张志明就将土地交还给第三人了。被告张志明还没有收到补偿,所以被告张志明还在那里做管理,也有收费。被告张志明认为不应该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因为被告张志明这边是没有收入的,就只是安排人在那边管理一下。第三人辩称,一、原告已经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了涉案场地2013年度租金补偿款,并按照第三人在2014年度的鱼塘投包均价6716.25元每亩的标准支付了涉案场地2014年度的租金补偿款;二、在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土地征收过程中,为使得被征土地的租户及第三人的村民能够表决通过征地方案,原告曾口头承诺过第三人或租户可以在土地被征后继续使用被征土地至原告实际使用被征土地之日起,这也是乐从镇的征地惯例,按照该惯例涉案场地被征后可以由被告实际使用至原告实际用地之日止。第三人没有委托被告对土地进行管理,被告只是按照征地惯例继续使用土地。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XXX号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红棉西旁地块(面积约为6.8亩,误差为3‰,土地性质属农业用地),按现时的状况出租给被告作农业及绿化用途,每月租金为37833.3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一计租月度租金被告应在第三人将土地交被告之日起3日内,全额缴交给第三人,以后应在每月1日至5日交纳当月租金。被告租用上述土地后,将其改造为停车场,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但被告并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租金。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征收平步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广佛环线、环镇西路、环镇北路、乐华路)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实施征收第三人权属范围内的土地共258.33亩,青苗补偿范围467.49亩。该征地地块自签约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付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后,被征收的土地权属归原告,由原告作道路设施开发建设。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因考虑到上述道路建设需要,原告又要求第三人提供土地作为修路的配套用地临时使用,第三人同意原告使用包括被告上述租赁的6.8亩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但双方没有就如何使用签订书面合同。为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包括该6.8亩土地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使用补偿费用441920.17元在内的相关费用。但原告实际并没有使用该土地。2014年,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同张志明在红棉西地块承包期满后,在该地块的相关补偿款未发放给承包人张志明的情况下,为了使相关部门能在该地块顺利施工,同时更好地协助政府开展各项工作。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委托原承包人张志明继续协助管理红棉西地块,争取相关部门给予适当补偿。”为此,被告在原承包期满后,因未收到任何补偿款项,故仍在原承包土地继续收取停车费。2015年12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乐从派出所对被告制作了讯问笔录,被告承认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收取了涉案6.8亩土地停车位租金,减除其雇佣的陈庆棉、何冠荣的工资和停车位车辆损坏赔偿费用后,共收入约10000元,并承认收取停车费出具的收据上盖了其私刻的“平步股份社”的印章。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权益,遂于2016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案涉6.8亩土地的场地占用费,应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对案涉6.8亩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分析。一、案涉6.8亩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所征收的258.33亩土地并不包括案涉6.8亩土地,该6.8亩土地不属原告所有;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案涉6.8亩土地使用补偿费用441920.17元,则依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取得案涉6.8亩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2月1日起,原告并未取得案涉6.8亩土地的使用权。三、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对案涉6.8亩土地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故其无权主张该期间案涉6.8亩土地的场地占用费。四、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同意第三人委托被告继续协助管理案涉6.8亩土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管理案涉6.8亩土地,并收取了相关的停车费,被告依据的是上述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五、对于案涉6.8亩土地,第三人与原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第三人认为原告只享有在其需要使用该土地时第三人给予其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原告认为其享有该土地的全部占有、使用权,因双方无证据证明具体的约定,故不能认定原告享有该土地的全部占有、使用权。六、被告是基于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而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七、原告实际并没有使用过该6.8亩土地,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6.8亩土地,被告拒不交付的情形,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无权依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7.4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霞书 记 员  彭慧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