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秦鸿与西昌市公安局、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鸿,西昌市公安局,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童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3401行初14号原告秦鸿,女,汉族。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年、阿则秀英,西昌市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周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卫红,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平,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童忍,女,汉族。原告秦鸿不服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凉山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7月10日、8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鸿,被告西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年、阿则秀英,被告凉山州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卫红、张兴平,第三人童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昌市公安局及被告凉山州公安局的负责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西公(河东)行罚决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书》,决定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之后,被告西昌市公安局又作出相同文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西公(河东)行罚决字〔2017〕69号),决定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秦鸿不服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凉山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凉山州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西昌市公安局作出的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秦鸿诉称: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河东)行罚决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拘留没有并处罚款,报案后无立案回执,原告做完伤情鉴定后未收到鉴定书。廖满江等4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起哄闹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而非一般的打架斗殴。被告凉山州公安局作出的凉公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定原告用手中的手机还击致廖满江左眼眼睑部位受伤,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定廖满江等4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系工作矛盾引起的,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机关的伤情鉴定报告。被告的复议流程过于简单形同虚设。被告剥夺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未依法举行听证,径行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河东)行罚决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决定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判决其重新作出立案调查;2、撤销被告凉山州公安局作出的凉公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廖满江发在微信群里的照片一张。证明:廖满江受伤的情况。2.录音资料。证明:2017年1月6日上午,原告在河东派出所领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没有罚款的内容。同时证明河东派出所多次拒绝带原告去做伤情鉴定。原告一直都没有领到伤情鉴定意见书。3.照片2张。证明:谷才春受伤。4.证人谷才春、刘磊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提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证明:廖满江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西昌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2月18日,苏宁电器销售员廖满江和谷才春因争抢客户发生纠纷抓扯,被楼层经理刘磊和销售员秦鸿劝开。廖满江认为秦鸿劝架时有意偏向谷才春,便伙同其妹童忍及朋友杨莉前去找秦鸿讨要说法,并与秦鸿发生抓扯,后三人结伙殴打秦鸿。童忍的丈夫仲兵听说此事后,再次殴打秦鸿至秦鸿轻微伤。据此,我局对童忍、廖满江、杨莉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仲兵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因办案人员疏忽,未并处罚款,办案人员发现后及时整改,对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作废处理,于1月5日将重新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4位被处罚人,但4人拒绝签字。廖满江等人结伙殴打秦鸿,是因廖满江与谷才春争抢客户引起,事出有因,并非寻衅滋事、无事生非、殴打无辜。行政案件并无立案回执,因此我局未出具立案回执符合法律程序。办案机关在收到秦鸿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后,电话通知秦鸿到河东派出所领取,但秦鸿称在外地过年,未及时到派出所领取。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西昌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受理了该案。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3.西公(河东)行罚决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政处罚);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拒绝签字的事实。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月4日入拘留所执行拘留。5.西昌市公安局办理行政案件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备查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人拒绝通知家属。6.被告对廖满江、杨莉、童忍、仲兵的询问笔录;7.被告对秦鸿、谷才春的询问笔录;8.视频资料(现场监控);9.熊朝康、刘磊出具的说明;10.西昌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通报;证明:谷才春与廖满江因争抢客户发生矛盾。廖满江、���莉、童忍、仲兵结伙殴打秦鸿的事实。11.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物)鉴(法损)字﹝201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秦鸿伤情为轻微伤,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提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凉山州公安局辩称:我局认定原告秦鸿用手中的手机还击致廖满江左眼眼睑部位受伤有据可查。廖满江与秦鸿之间的冲突事出有因,并非秦鸿所称的无事生非,廖满江等4人殴打的对象也很明确,只是针对秦鸿本人而非其他不特定的对象,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等都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表明行政复议是采用书面审查还是其他方式审查由复议机关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本案中,秦鸿自始至终都未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表达意见的要求,我局通过书面审查已查明案情,复议程序于法有据,并非原告所称的复议流程过于简单,形同虚设。原告的诉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事项范畴。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复议决定。被告凉山州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凉山州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西昌市公安局行政答辩书;4.凉公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提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童忍在庭审中述称,此事是秦鸿挑起的,是秦鸿先骂人,我们不是故意殴打秦鸿。当时,派出所说打架是双方的事情,对双方要进行处罚,但最后只处罚了我们,没有处罚对方。第三人童忍���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报案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而不是2017年1月4日。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写了1月4日,具体的时间段没有确定。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拿到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有行政拘留内容,没有罚款内容。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回执上的日期有涂改,不能证明第三人何时被拘留。对第5项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未收到有并处500元罚款内容的处罚决定书。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廖满江等四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杨莉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没有打过廖满江,原告劝的是谷才春,刘磊劝的是廖满江,原告与廖满江没有肢体接触。对第7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视频资料记载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第9项证据中刘磊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刘磊做了虚假的证明。对第10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都没有拿到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剥夺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提交的依据条款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凉山州公安局及第三人对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凉山州公安局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西昌市公安局的答辩书与事实的经过有偏差,原告2017年2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2月8日凉山州公安局受理,凉山州公安局说要组织双方调解,了解事情经过,但没有这样做,直到3月28日才电话通知我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我3月29日去,被告开会原告没有领到。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被告西昌��公安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凉山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被告西昌市公安局对原告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一份手机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3项证据有异议,提出未听到录音内容。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依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凉山州公安局对原告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西昌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童忍对原告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刘磊的证言不真实,刘磊的证言与谷才春的证言相互矛盾。对提交的依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相关属性,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提交的依据适用于本案。被告凉山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相关属性,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能播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鸿、第三人廖满江、童忍、杨莉和谷才春5人均属位于本市三岔口西路苏宁易购商场冰洗部销售员,廖满江与童忍属同胞姐妹,童忍与仲兵属夫妻。2016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廖满江与谷才春因争抢顾客发生纠纷抓扯,楼层经理刘磊和原告秦鸿参与劝解,期间原告秦鸿与廖满江发生肢体冲突。童忍得知此事后前去找秦鸿讨要说法并���秦鸿发生抓扯,廖满江、杨莉也参与抓扯秦鸿,在此过程中,秦鸿用手中的手机还击致廖满江受伤。仲兵来到现场听说事情经过后,前去殴打秦鸿。秦鸿于当天被送往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伤;2、额部、下颌部皮肤擦伤;3、头部、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秦鸿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廖满江也于当天被送往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耳耳鸣;6、右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耳聋;7、左耳重度混合性耳聋。2017年1月4日,被告西昌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予以立案。经调查,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于当日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并告知第三人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字确认。当日,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河东)行罚决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交由第三人签收。当日第三人被送至西昌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之后,原告从河东派出所领到该处罚决定书。被告西昌市公安局发现其处罚决定书有误,便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标注“该文书已作废”字样,重新作出编号仍为西公(河东)行罚决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增加了“并处罚款五百元”,将执行期限由原来的“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写为“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未向原告送达该份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向第三人送达时,第三人拒收。原告秦鸿不服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作出内容为“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告凉山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凉山州公安局认为西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对童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西昌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拘留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对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本身及对所有其他组织、个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作出内容为“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西昌市公安局在该文书上标注“该文书已作废”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文书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行为不发生该处罚决定已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规定,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的同时需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西昌市公安局适用该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并处罚款的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未将处罚内容为“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因此,该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凉山州公安局对未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维持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昌市公安局重新立案调查,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罪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畴,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于二○一七年一月四日作出的西公(河东)行罚决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给予童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二、责令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秦鸿要求被告西昌市公安局重新立案调查,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罪的诉讼请求;四、撤销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凉公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春审 判 员 苏红英人民陪审员 殷德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琼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