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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品清、何静等与胡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品清,何静,胡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764号原告:何品清,男,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原告何品清之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一般代理。原告:何静,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胡平,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啟超,被告胡平丈夫,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一般代理。原告何品清、何静诉被告胡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品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何静、被告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品清、何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7,330元,分别为格力节能静音宝空调一台4,280元整、新购格兰仕热水器及水管配件计2,000元、浴霸灯泡100元、内墙乳胶漆涂刷500元、玻璃柜门2扇300元、半个月房租1,150元整、外墙大门粉刷及更换锁芯1,000元,总计9,330元,扣除押金2,000元后余7,330元;2、拖欠3个月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及滞纳金700元;3、本次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武汉佳美嘉房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2016年5月9日租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延期一年,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2,300元,其余条款与原合同一致,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房租。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2017年2月12日取消租赁合同并搬离。原告同意,要求被告结清租赁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并打扫完室内清洁后退还被告押金。但被告不配合原告要求、不履行租赁方义务,并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拆除移走原告房屋内的空调、热水器、浴霸灯泡、酒柜柜门等物件。此外,被告还对原告进行诽谤和人身攻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胡平辩称:格力空调、格兰仕热水器是我拆除的,等我们之间的纠纷解决后会还给原告。我不欠房租,外墙大门的粉刷,可以给原告恢复原样,更换锁芯不是我做的,请原告举证。乳胶漆涂刷、玻璃柜门也请原告举证是由我们损坏的。原告说我拆除浴霸灯泡的事实不存在。三个月的水、电、煤气费是欠500元,因为我们有2,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准备从中给原告500元作为抵扣,但原告表示押金一般都是不退的。原告说我诽谤及人身攻击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房屋损坏相片,请原告举证是我造成的。综上,我方意见是原告退还我2,000元押金,水电煤气费用我会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何静与胡平在案外人武汉佳美嘉房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武汉市租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胡平承租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棉花街12号5楼1号的房屋(此房所有权人为何品清),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租住使用押金2,000元,每月租金1,800元。何静提供给胡平空调、热水器、洗衣机、冰箱等物品。同日,何静向胡平出具2,000元押金收条一张。至2016年5月9日3年租赁期满后,何静与胡平口头约定延长租期一年,同时约定房屋租金调整为每月2,300元,其余条款与原合同一致。胡平用现金向何静支付了9个月的房租(即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房租)。2017年2月10日,胡平向何静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何静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胡平结清水、电、天然气使用费及对房屋进行清洁打扫。2017年2月12日,胡平从何静房屋内搬离。胡平尚有承租房屋内的水、电、天然气使用费未结清。何静尚未退还胡平交纳的2,000元押金。后何静与胡平因押金及房屋清洁等问题发生争议,胡平拆除并移走租赁房屋内的格力空调和格兰仕热水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胡平已将格力空调和格兰仕热水器归还给何静。何静支付空调加氟及换遥控器费用400元、油漆喷漆费100元、水电天然气费用580元、开锁及换锁芯费用300元,胡平向何静支付空调安装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租房合同、电费单、水费单、天然气结算单、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因退还押金发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应本着互信、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遗留问题。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空调及热水器价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空调及热水器归还并支付相应安装费用,此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损坏了租赁房屋内的锁芯、浴霸灯泡、酒柜柜门、灯具、床架及乱涂内墙等行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照片,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印证且被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相应设施的损坏以及墙壁的涂画系被告所为,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浴霸灯泡100元、内墙乳胶漆涂刷500元、玻璃柜门2扇300元、外墙大门粉刷及更换锁芯1,000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陈述其可以为原告恢复外墙大门粉刷,现原告自行粉刷支出的100元油漆喷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欠的水、电、天然气使用费58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的空调安装费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余款2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年租期,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要求解除合同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准备时间。被告2017年2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租房合同,并于2017年2月12日搬离,没有给原告相应的时间准备房屋交接事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予原告3天准备期限,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3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3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油漆喷漆费100元、水电天然气费用580元、空调安装费2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230元,合计1,110元的费用。因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租房押金尚未退还,故被告承担上述1,110元的费用后,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押金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支付原告何品清、何静油漆喷漆费100元,水、电、天然气使用费580元,空调安装费2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230元,以上合计1,110元;二、原告何品清、何静返还被告胡平房屋押金2,000元;三、合并以上第一条及第二条判决项内容,原告何品清、何静返还被告胡平房屋押金8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品清、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