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晓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赤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敏,李赤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4165号原告:任晓敏,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李赤鹏,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月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原告任晓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赤鹏(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李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5798.61元、误工费1326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98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李赤鹏驾驶×××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李赤鹏未作答辩。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会北清真寺口,李赤鹏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李赤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肩、背、胸、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天。次日原告又到该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左眼外伤。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9日该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6年6月26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1日、2016年8月15日该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5300.61元,人保北分对原告2016年6月10日在民航医院进行眼睛、耳鼻喉检查的费用不认可,对原告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整形手外烧伤科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交北京大学第一医院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右小腿部瘢痕11月,外伤后不消退,建议外用美德玛,原告提交498元美德玛肌肤平滑凝露发票,也据此主张医疗费,原告称其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整形手外烧伤科是治疗瘢痕。原告提交北京百年文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3月工资3235元,4月工资3313元,5月工资3403元,原告按照每月3317元计算2016年6月9日到2016年9月30日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估算了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人保北分虽对部分费用存有异议,但原告在事发次日进行检查并无不当,在外伤瘢痕形成的情况下进行治疗并按医嘱购买药物也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北分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3317元计算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2.5个月的该项费用。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电动车损失,原告未举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李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晓敏医疗费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六角一分、误工费八千二百九十三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二百九十八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任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任晓敏负担137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赤鹏负担8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