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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梁伟权与宾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权,宾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405号原告:梁伟权,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宾锦锋,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杰,女,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伟权与被告宾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权和被告宾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5月的利息36万元,合共86万元,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并按每月3%计付利息。随后,原告于当天将50万元现金借款出借给被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立下《个人借条》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对该借款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宾锦锋辩称,一、被告宾锦锋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宾锦锋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而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的哥哥宾杰锋。被告的哥哥宾杰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梁伟权授权的的代理人陈某洽谈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5月15日由陈某草拟好借款合同给被告签名,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出借方处还是空白的,当时并不知道出借方是谁,直到原告起诉后才得知出借人为梁伟权。借款过程都是被告哥哥宾杰锋与陈某一手操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汇了5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同一日,宾杰锋另外还与出借人陈麦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陈麦萍借款50万元,陈麦萍也是授权陈某作为代理人。借款后,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共100万元均由被告的哥哥宾杰锋使用。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被告只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三、由于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均由宾杰锋使用,故偿还两份合同的借款本息也是由宾杰锋履行,而且出借方梁伟权、陈麦萍均授权陈某为代理人代收借款的本息,因此,宾杰锋从借款到还款都是单线与陈某联系。宾杰锋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通过本人及其父亲宾培才的账户合共汇款人民币1227750元给陈某。由于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时间均相同,指定的收款人也是陈某,故在还给陈某的款项中,为了公平起见应由两份合同的出借人各占一半,即被告在本案中已经还款给原告合计613875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多还了169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借款人的认定。虽然借款洽谈过程是被告哥哥宾杰锋与原告授权的代理人陈某协商,但借款合同是被告宾锦锋本人签订的,且原告梁伟权直接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被告宾锦锋的账户,对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卡取款凭条》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宾锦锋。被告宾锦锋认为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其哥哥宾杰锋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宾锦锋将借款交给其哥哥宾杰锋使用,这是被告与其哥哥之间的事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2、还款的事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梁伟权授权陈某作为代收借款本息的代收人。借款后,被告宾锦锋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梁伟权或其代收人陈某,但被告宾锦锋的哥哥宾杰锋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通过本人的账户及其父亲宾培才的账户合共汇款人民币1227750元给陈某,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陈某也承认收到汇款的事实。3、宾杰锋与陈麦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宾锦锋与原告梁伟权签订借款合同。同一日,宾杰锋另外与出借人陈麦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陈麦萍借款5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条款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条款是一样的,出借人陈麦萍也是同样授权陈某作为代收借款本息的代收人。2017年6月22日,陈麦萍、陈某以宾杰锋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宾杰锋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75000元,共计875000元。4、借款的担保事实。被告宾锦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不动产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宾锦锋以其位于封开碧桂园(杏林春晓)十六街23号的房产作为反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宾锦锋向原告梁伟权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借款本息和原告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计息应否支持。关于被告宾锦锋是否已经还清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宾锦锋借款后,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偿还义务,但也可以由他人代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宾锦锋本人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梁伟权或其授权的代收人陈某,但被告主张其哥哥宾杰锋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转账给陈某的1227750元中的一半即613875元属于归还本案原告梁伟权的借款本息。对于宾杰锋转账给陈某的款项中的一半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原告梁伟权的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宾杰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申请宾杰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被告的还款事实;原告否认宾杰锋转账给陈某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同时也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陈某承认宾杰锋的银行转账事实,但否认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认为该款项是归还之前的其他债务。因宾杰锋还与出借人陈麦萍存在借贷关系,而陈麦萍授权的借款代收人也是陈某,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宾杰锋转账给陈某款项中的一半即613875元属于归还本案原告梁伟权的借款本息,即与本案的还款有关联。故被告宾锦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利率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但逾期利率没有作约定,应视为逾期利率也是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是受法律保护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无效的;约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为自然之债,但不具法律强制执行力,即债务人自愿给付并已履行的,法律是允许的;逾期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年利率超过24%至36%的部分,被告未给付且不同意给付,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不予支持,只可按年利率24%自借款日起计至清偿日止。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不动产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宾锦锋以其位于封开碧桂园(杏林春晓)十六街23号的房产作为反担保。因本案没有第三人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不存在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不动产反担保合同》,实质是抵押担保合同,但该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尚未设立。综上所述,被告宾锦锋借款后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锦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本金50万元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梁伟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共计17220元,由被告宾锦锋负担15500元,原告梁伟权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湛慈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