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马希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8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麦坡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麦坡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育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给予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5年前自由恋爱,1997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孩马军玲,1998年7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6年11月10日婚生一男孩马愉钦,2011年度曾因性格感情不和,和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3月30日因被告重症住院无人护理而复婚。2013年度被告痊愈后,借款买了一辆轿车由被告开往上海打工,自此,除春节以外时间被告很少回家,几年来只有原告带着孩子在家操持家务,被告也一直未往家里给过钱,家里的一切和女儿的上学的费用都由原告承担的。2017年7月发现被告在上海与一名河南籍的女子同居生活,原告前往劝阻,却得到的是打骂。���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7年12月30日生育女孩“马军玲”,于1998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马愉钦”。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共同生活。现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相识后,在进行了一定了解基础上登记结婚,是对彼此成为夫妻关系的认可;婚后双方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对彼此负责,对家庭负责,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承担起孝敬父母,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关键是如何��识矛盾的性质,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对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夫妻应互相勉励,共同想办法解决,而不要单纯凭个人情感得失作出不当的宣泄行为,同时也要自觉抵制现实中不良现象影响,以免伤害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对双方发生的矛盾,应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不能一概归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的方式。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严重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多为日夜操劳的老人着想,多为需要家庭和睦温暖的孩子着想,多反思自己,客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处理存在问题,以利于家庭和谐幸福,孩子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尧 来自: